2022/03/23
#張靜律師 被查水錶,涉及下面問題:
「美容美體沙龍店裝設保全監視系統,是否構成刑法315-1、315-2防害秘密罪?」
本案涉及美容美體沙店為了「預防被指控是黑店、防盜、避免糾紛自保」而委託保全公司裝置保全監視器及錄影系統,是否構成刑法315-1及315-2第一項之犯罪行為?
(一)是否構成刑法315-1條?
依據刑法第 315-1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美容美體沙龍店裝設保全監視器系統是否為「無故」?
我認為「該店為避免被指控為涉及色情黑店、防盜、或避免糾紛自保存証」,三者均為合理正當的目的。檢察官指控此一行為構成刑法315-1條犯罪,恐怕與社會一般的認知有很大的距離。
如果檢察官認為此一行為已構成犯罪,那表示目前許多保全公司執行的此類業務通通涉及違法。就本案而言,是否新光保全公司也涉及違法?那為什麼沒有一並偵辦保全公司呢?
而且由告訴人告店長傷害此一糾紛而言,証明當初委託保全公司設監視器實有其必要性。否則店長恐很難舉證証明沒有傷害的証據。
至於監視器所拍攝的內容是否有無過當?例如能否拍到全身裸露?合理的分界在那裡?這是政府應該與相關業者進一步溝通界定規範?但並不能因而認同業者為「無故」。
如果動不動就以刑責規範,這也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構成要件明晰性的原則相違背。
今天台東地檢署記者會以保全監視器系統有拍攝到全身裸露的部位,即認為是妨害秘密,顯然完全忽視構成要件需「無故」。是否無故才是本案的關鍵。
(二)是否構成刑法315-2條?
刑法第 315-2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顯然本案張靜律師委託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監視器錄影系統,並非「意圖營利」、「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製造」之行為,而是為了「自保及防盜」,而且本案就是提供給法院作証據,証明並無按摩傷害之情事,所以並不構成刑法315-2條之犯罪行為。
既然張靜律師並無主觀犯意,所以台東地檢署的震撼搜索行為,顯然是違法濫權的 #查水錶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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