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丶強烈反對國防部對合法自建眷戶以司法追殺迫遷,再將土地賣給財團,這種欺負眷戶圖利財團的政策應該立即停止。
二丶請願眷戶均為經國防部「核准同意」撥用土地,「自行出資興建」的眷戶,建築物在土地上均有合法的使用權,眷戶對房屋也均有合法的產權。
這是早期政府為照顧軍人丶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的居住權,穩定軍心的「國民住宅」政策之一種,此一政策應有延續性,不應因任何
政黨輪替而有所變更。
三丶合法自建眷戶是國家對於特定族群的國民住宅政策之一種,並不是單純的民間土地使用借貸問題,而是國家的住宅政策的問題,應先通過整體國民住宅政策檢討,而不宜以法院民事訴訟追訴迫遷,來替代政策的檢討。
國防部以民事司法手段追殺迫遷,對於貧困的眷戶是一項沈重而痛苦的負擔,也是廻避行政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政策上行政監督,及立法委員的國會政策監督。
四丶在政府沒有「更重要而且非使有這些土地不可(無替代性選擇)」的其他公共使用目的前,應該繼續提供給現合法產權住戶繼續使用。
如有重要公共使用目的,而需使用眷戶土地,也必須給這些現住戶合理的補償及安置計劃。
五、由於房子是眷戶合法自建,擁有建物所有權,建物壽命很長,眷戶對於自己所有的房子的買賣丶出租及商業使用,在所難免。而國防部也有很多同意轉讓的先例,居於公平原則,國防部應該一律同意其轉讓,而不應該像現在一國多制的不公平處理政策。
而轉讓都可以准許了,居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出租丶商業使用是比較輕的處分行為,所以既然可以轉讓,當然也可以出租及商業使用。
六丶國防部應該立即停止任何對合法自建眷戶及其買賣承讓戶之司法訴訟迫遷追殺行為;
已經訴訟者,應即停止訴訟,並撤回起訴;
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該停止民事執行;
已經民事執行者,應該立即停止民事執行丶撤回民事執行聲請(包括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的追償)。
七丶合法自建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合法自建戶在政策保護地位,更高於承租人,所以要求國防部能夠準用國有財產法第49條,將土地出售給合法自建眷戶及其受讓人。
八丶在人口稠密地區,如果政府有辦理都市更新或蓋建社會住宅之需求,應該尋求多贏的策略;合法自建眷戶並不反對都更或社會住宅政策,但政府必須保障現有眷戶及受讓現住戶的合理分配,而且應不得少於現有的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