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婉清是貪污罪?或侵占罪?追訴時效真的結束了嗎?
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因侵佔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一千萬六百萬多元經費,而被追訴,經過十四年的海外逃亡生活後,因刑事追訴時效已過,近來悄悄回台與密友們相聚。
這個消息曝光後,引發外界的爭議,也引起大家關心台灣的司法是否太縱容有權有勢的犯罪者的問題?以下就朱婉清案涉及的幾個法律問題,提出檢討:
一、朱婉清是否是刑法第十條二項的公務員嗎?
中央廣播電台是依據1996/1/17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設立的。依據該條例
第一條 :「為設立中央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之 傳播,特制定本條例。」
第四條:「本臺之任務如下:一、 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 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及加強華僑對祖國之向心力。二、 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增進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之 溝通與瞭解。」
第二條 :「本臺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而朱婉清擔任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的董事長,其侵吞公款案,讓朱婉清成為挪用公款通緝犯的經費,是1998年中央廣播電台組織改造,承接的「遷建購機準備金」,約1600多萬元,原本要用在跟央廣遷建有關的公款,卻被朱婉清在1999年6月挪成私用。這個犯罪行為究竟是以刑法侵占罪的罪名提起公訴?抑或應該以貪污治罪條例來追訴呢?
關鍵就在於朱婉清究竟是否是刑法第十條所稱的「公務員」?
民國94年2月2日以前公務員的定義是:「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為不夠明確,造成諸多爭議,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然而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並非根據一般民法財團法人所成立的私法人,而是根據政府特別制定的法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所成立的財團法人機構,依該條例第一條丶第四條有政府指定的特定公共業務。所以應該是很明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
承辦朱婉清的檢察官顯然誤以為中央廣播電台祇是一般依民法成立的財團法人性質,認為是非公務員,而完全忽略了本電台是根據「特種法律」有「特定任務」而設立的財團法人,而完全忽略其「依法律從事公務」之本質。
二丶究竟是刑法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罪?
如上所述,朱婉清是依據法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從事公務(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之 傳播)之人員,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資格,所以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丶財物者」,應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但地檢署卻不察「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的特別立法的地位,以朱婉清非公務員,而以刑法336條公益侵占罪追訴,最多祗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方向有錯誤!
三丶時效超過了嗎?
朱婉清涉嫌貪污或侵占的追訴權時效,依據94年2月2日以前刑法第80條規定,侵占罪的追訴時效僅十年,但依94年新修正的規定,追訴時效則為20年。但目前司法實務採取「從新從輕」原則,所以實務均採十年,所以才有所謂朱婉清的案件已經追訴時效超過了。
不過如果認為朱婉清具有刑法第十條公務員資格,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訴,就算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其追訴時效仍為二十年,尚未逾越追訴時效!
四丶時效尚未消滅,法務部應追究朱婉清貪污罪責:
中央政府依據特別條例設置的財團法人非常多,例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丶財團法人國家衞生研究院設置條例丶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硏究院設置條例丶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非常多。如果這些依特種法律的財團法人之相關負責人,均被排除在刑法第10條的公務員身分,顯然對於國家公共事務丶公共利益的推動,公共資源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
尤其本案朱婉清所侵佔的一千六百多萬元,中央廣播電台迄今均未追回,其官官相護卸怠的情形非常嚴重。
如今貪污時效尚未消滅,法務部及檢察官應該繼續追究朱婉清貪污的責任,才是負責任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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