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長照法22條整合修正版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整合修正版版

一丶原條文: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二丶行政院修正案: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三丶整合修正建議版: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私立長照機構,除接任負責人需符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得自由轉讓及繼承,並變更負責人。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四丶整合修正版修法理由說明:

(一)妨害經濟自由: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照顧重度失能者的「住宿型長照機構」(目前的養護機構及護理之家),限制祗有財團法人丶社團法人(合稱長照法人機構)才能經營,而一般的私人及公司在未來均不能再加入經營。這就是根本妨害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的人民經營自由權,也嚴重影響長照服務業之發展。

而且針對現有小型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私人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2條規定,在長照法實施5年內必需轉型為法人,否則不能繼續營運。實質即是消滅現存一千多家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

但在長照業者的抗爭下,目前行政院提出22、62條修正草案,已經同意讓現存小型私人住宿型機構除了「遷移」丶「擴充」外,能夠維持現狀繼續經營。(見行政院所提出修正草案22條)。

但陳情人等仍然認為行政院修正草案仍然是妨害經濟自由,爰特提出修正案如后。


(二)比醫療法丶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更嚴苛的「長照法人」制度:

       1、醫療法第16條以及衛福部前身衞生署衞署醫字第0950200989號函規定,200病床以上才強制規定需成立醫療法人(含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200床以內則仍可以維持私立醫療機構,免辦法人機構。

       按醫療機構在專業技能及醫療設備及投資資金的要求,均遠高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甚多,所以就是否強制要求成法人的必要性,顯然專業技術及資金需求更高的醫療法人之需要性,遠大於長照法人必要性。

       但為什麼專業技術資金需求較高的醫療機構規定200床以上才需成立醫療法人,而200床以下仍維持私人可以經營呢?而相反的專業技術資金需求較低的住宿型長照機構,以養護中心來説,目前的老人福利法規定卻限制50床以上就必須成立財團法人,顯然是一國二制,對長照業已經是不合理的限制。

       2、目前老人福利法規定,50床以上必須成立財團法人。但目前的長照法原22條及行政院新草案,比現行老人福利法更嚴格,要求未來新設的全部要成立長照法人才能經營,對於未來新加入的私人經營予以「關門」,顯然也是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的必要性。

       3、一國三制:

        至於目前護理之家(新法實施後也一併列為住宿型長照機構),並不需要限制需要成立法人才能經營,所以目前有的私人護理之家所收容的人數超過二百床的所在多有。所以目前護理之家比醫療法還自由寛鬆。但行政院新草案實施之後,未來新設的,卻必需強制成立長照法人才能經營呢?

        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22條第一項規定,均顯然比醫療法及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更嚴苛,所以顯然妨害憲法第15條之經濟自由權,也逾越憲法23條的必要性,也限制了長照服務產業之發展。


(三)49床已不符經濟規模:

       目前全國許多私人小型(49床以下)養䕶業者,也紛紛反應,49床以下的經營規模,已不符經濟規模。

        由於目前全民對長照需求增加,對於養護長照品質要求提高,而政府各項有關的設施丶人力標準提高,而消防安全法規提高,週休二日及加班費等勞力成本暴增,所以49床已經不符經濟規模效益,實有必要適度開放擴大經營規模,業者才能生存。


(四)建議維持雙軌制---讓法人及私人機構併存:

        目前醫療法丶老人福利法均採取法人及私人機構併存的雙軌制,而護理之家依護理人員法規定更無法人之限制,實施以來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並沒有特別需要取消雙軌制之必要性。

所以建議採取劉建國委員等人及黃昭順等人提案版本的規定及精神,採取雙軌制,維持目前法人及私人雙軌並存的制度,不要再強制未來設立者一律採取法人化的制度。

        至於法人化的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後續長照服務的發展來作決定。

(五)  行政院新提案的修正案第2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此項應予以納入。

(六)明定得自由轉讓繼承:

        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到目前為止仍不能自由轉讓丶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需辦理重新立案許可;而且也不能繼承,需繼承人重新立案許可。由於長照機構,政府有持續性對於設施標準丶人員標準予以查核監督,所以要求新的受讓者及繼承人,重新設立許可,祗是徒増加擾民,這些規定也是限制私人長照機構業者的經營自由;而這些限制如果祇針對負責人的專業經營資格要求(如長照法24條負責人之資格),有其合理性;但超過此一部份,則已經是逾越其必要性,顯也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由於這是長照業者長期面臨的不合理的管制,爰於增列一項明定自由轉讓及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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