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35條修正案及理由:
原條文: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 ,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 更時亦同。
修正案: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 ,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第一項沒修正)
政府補助身心失能者的各項長照服務項目的給付標準,應參考地區所得丶物價指數丶服務品質及合理的各項服務成本等,訂定給付標準。
(原第二項刪除,增列第二項)
修正理由:
一、長照機構的收費標準,究竟是否需要政府核准?
其實如果不是公營長照機構,也不是公辦民營的長照機構,而是私人長照機構,其收費標準是否需要政府核准?
其實如果不是接受政府補助的個案,也非受政府的委託的個案,而完全是民間的契約行為,依市場經濟法則,政府實在沒有必要加以干預,而應該完全由民間依自由市場法則來決定,政府不應該介入收費標準的核定。
至於收費是否合理,可依一般消費者保護法予以保護。爰特將第二項長照收費核定權予以刪除!
二丶但政府何時有收費標準的介入權:
(一)公營的長照機構或是公辦民營的長照機構的收費標準。但此一情形,並不必另行規定。
(二)政府對身心失能者的長期照顧服務予以補助時,其補助係依該服務項目的收費的全部或一定比例來補助者。所以政府必須核定該項服務的收費標準。但往往政府限於財務壓力往往刻意壓低給付標準,導致需受長期照的失能者,流離失所,無法得到照顧,爰特增列其給付標準需反應合理的各項服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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