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9日 星期三

長照服務法22條修正條文及理由


原條文: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條文內容: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丶第五款長照機構,其以私立長照機構經營,而床數達一百床以上者,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該私立長照機構收容已逾一百床以上者,不受前揭法人化之限制,仍得以私立繼續經營!

私立長照機構,除接任負責人需符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得自由轉讓及繼承。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丶組織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理由:

一丶妨害經濟自由及長照服務業之發展: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照顧重度失能者的「住宿型長照機構」(目前的養護機構及護理之家),限制祗有財團法人丶社團法人(合稱長照法人機構)才能經營,而一般的私人及公司在未來均不能再加入經營。這就是根本妨害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的人民經營自由權,也嚴重影響長照服務業之發展。

而且針對現有小型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私人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2條規定,在長照法實施5年內必需轉型為法人,否則不能繼續營運。實質即是消滅現存一千多家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

但在長照業者的抗爭下,目前行政院提出22、62條修正草案,已經同意讓現存小型私人住宿型機構除了「遷移」丶「擴充」外,能夠維持現狀繼續經營。(見行政院所提出修正草案22條丶62條)。

但陳情人等仍然認為行政院修正草案仍然是嚴重妨害經濟自由,爰特提出修正案如后。


二丶比「醫療法人」更嚴苛的「長照法人」制度:

(一)    醫療法第16條以及衛福部前身衞生署衞署醫字第0950200989號函規定,200病床以上才強制規定需成立醫療法人(含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200床以內則仍可以維持私立醫療機構,免辦法人機構。

       按醫療機構在專業技能及醫療設備及投資資金的要求,均遠高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甚多,所以就是否強制要求成法人的必要性,顯然專業技術及資金需求更高的醫療法人之需要性,遠大於長照法人必要性。

       但為什麼專業技術資金需求較高的醫療機構規定200床以上才需成立醫療法人,而200床以下仍維持私人可以經營呢?而相反的專業技術資金需求較低的住宿型長照機構,以養護中心來説,目前的規定卻限制50床以上就必須成立財團法人,顯然是對長照業作不合理的限制。

(二)至於長照法原22條及行政院新草案要求未來新設的全部要成立長照法人,其限制比過去更嚴格,祇有法人化才能經營,對於未來私人經營予以「關門」,顯然也是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的必要性。

(三)至於目前護理之家(新法實施後列為住宿型長照機構),並不需要限制成立法人才能經營,所以有的私人護理之家所收容的人數超過二百床的所在多有。所以目前護理之家比醫療法還自由寛鬆。但行政院新草案實施之後,未來新設的,卻必需強制成立長照法人才能經營呢?

(四)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22條第一項規定,均顯然比醫療法更嚴苛,當然也比目前護理之家的規定更嚴格。所以顯然妨害憲法第15條之經濟自由權,也逾越憲法23條的必要性,也限制了長照服務產業之發展。


三、49床已不符經濟規模:

       目前全國許多私人小型(49床以下)養䕶業者,也紛紛反應,49床以下的經營規模,已經不符經濟規模效益;而且為什麼養護中心型的長照機構,比醫院(200床以上)丶護理之家(沒有限制)要限制這麼多,祇能49床以下呢?一國參制,顯然是非常不合理!再加上目前消費意識提高,對於養護長照品質要求提高,而政府各項有關的法規標準提高,法規變動快速,造成許多成本暴增,所以有必要擴大經營規模,以符合規模經濟的效益。


四丶比照醫療法的標準,避免一國二制:

由於2017年台灣65歲人口將超過14%,達高齡化社會,2025年超過20%,長照需求迫切,所以需要更多民間的人力丶物力參與,所以要求比照醫療法的標準,200床以內得為私人長照機構。所以22條建議修正如下:

(一)採法人及私人機構雙軌並行:

        建議維持目前法人及私人雙軌並存的制度,不要強制未來設立者一律採取法人化的制度。

(二)法人化的標準,從50床以上,提高到100床以上:

       目前老人福利法限制50床以上就需設立財團法人,而醫療法則規定200床以上才成立醫療法人機構。法理上固然準用醫療法的標準較為合理,但考慮改革的衝擊及業者合理的生存規模,建議以100床作為法人化的標準。

(三)母法明定法人化的床數:

       鑑于衛福部長期限制私人長照機構發展的政策態度及過去長期逾越合理性必要性的不合理管制作為,所以法人化的標準如果母法不明定而授權衞福部決定,勢必陷入保守不利甚至倒退的虞慮,爰於立法時,在法條上明定100床以上才成立長照法人機構。


五丶但住宿型的長照機構,其中私人設立的䕶理之家有的已超過100床以上,這些既已存在的私立䕶理之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尊重其繼續以私立方式經營,而不強迫改為法人。


六丶明定得自由轉讓繼承:

       目前私人住宿型長照機構,到目前為止仍不能自由轉讓買賣,不能變更負責人,變更負責人需新的負責人重新立案;而且也不能繼承,需繼承人重新立案。這些規定也是限制私人長照機構業者的經營自由;而這些限制如果祇針對負責人的專業經營資格要求(如長照法24條負責人之資格),有其合理性;但超過此一部份,則已經是逾越其必要性,顯也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由於這是長照業者長期面臨的不合理的管制,爰於增列一項明定自由轉讓及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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