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 星期三

長期照顧服務法修正草案請願書

請願書
日期:201676

謹呈:衞福部

主旨:
一、針對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對於經營「機構住宿型」的長照業者,限制需是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才能經營,而導致原已經合法存在的九百多家社區型私人「機構住宿型」長照服務機構(俗稱養護中心),面臨被消滅的危機!
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的社區私人「機構住宿型」長照服務機構(俗稱養護中心),將不能再作為經營主體。依本法第七章附則第62條規定,五年內如果沒有改制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就不得再提供長照服務。本法22條及62條之規定,顯已剝奪業者的工作權及生存權、經營權,顯已抵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台灣已經面臨超高齡化社會來臨,長照需求暴增,長照服務更需鼓勵民間參與,並應該善用既有經驗豐富的業者,而不是消滅既有存在的長照服務業者。
三、爰特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及第62條修文修正草案」,敬請鈞部惠予支持。
說明:
一、台灣已經面臨超高齡化社會來臨,長照需求暴增,但台灣長期照顧資源無論是財源及提供服務之機構及人員,均嚴重不足,所以長照服務事業按理更需鼓勵民間參與,並應該善用既有經驗豐富的業者,而不是消滅既有存在的長照服務業者。但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卻規定「前條第三款(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綜合式服務類)丶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亦即對於經營「機構住宿型」(目前一般稱為養護中心)的長照業者,限制需是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才能經營。但此一規定造成如下後果:
(一)是否及於公司法人之爭論?
社團法人依民法總則第二節第二款社團法人應包括公益性社團法人及營利性社團法人。所以依文意解釋之法理,如果沒有明文排名「營利性社團法人」,在法理上是應該包含營利性的社團法人,亦即應該包含公司法人。
至於目前衞福部迄今尚未正式承認公司法人得為機構住宿型,那是法條內容解釋的爭論,是否構成解釋違法是另一個問題。
(二)消滅原已經合法存在的九百多家社區型「機構住宿型」長照服務構(俗稱養護中心)繼續生存:
但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的社區「機構住宿型」長照服務機構(俗稱養護中心),就不能再作為經營主體。而且僅在本法第七章附則第62條第一項規定「5年的過渡條款」,五年內如果沒有改制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就「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所以目前的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可以説,就是刻意要消滅全國約九百多家已經合法取得經營權的社區型私人「機構住宿型」(限制為49床)長照服務機構(養護中心)。

二、本條規定之限制涉及違憲問題:
(一)既然社團法人法理上已經可以涵蓋公司,公司都可以經營,如此則禁止原來就已經合法經營的合夥或獨資個人繼續經營,顯然是不合理。
(二)對於這些在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以下稱長照有關機關),這些都是合法經營的業者。政府要剝奪他們已經合法的經營權,這些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産權,應予保障」,必須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已合法經營機構住宿型長照服務業者之限制,並沒有其必要性,所以該條項之規定,已抵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

三、本條規定違反政府的長照政策目標:
台灣超高齡化社會來臨,長照需求暴增,長照服務更需鼓勵民間參與,並應該善用既有經驗豐富的業者,而不是消滅既有存在的服務。
目前蔡英文總統新政府正大力推動實施老人的長期照顧服務,並視為重大的福利政策,預算也將大幅增加到約400億。
(一)九百多家私人養護中心被消滅:
但本法第22條於明年六月開始實施後,將導致下列嚴重的後果:
「九百多家49床的私人養護中心將被消滅!而將近上萬名長期照顧服務員將面臨失業!」
所以本法22條之限制,顯然與政策目標背道而馳。

(二)未來受照顧的老人,將付出將近二倍的價格:
而既有合法的社區機構住宿型(49床)的私人養護中心,如果改為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的社團法人,估計大概祇剰下約30床。經營成本增加4成,而受照顧老人的費用也要4成。如果再加上實施週休二例增加的成本,將使目前在社區型私人住宿型養護中心的成本增加接近一倍,消費者(受照顧的老人)的負擔增加一倍!長照服務法一實施,受照顧老人的費用可能面臨將近一倍的漲幅!這恐怕不是一般家庭負擔的起的長照費用。
目前有三萬多名老人在私人養護中心受照顧,這些老人將面臨可能漲價一倍的負擔的困境。而這些家庭負擔得起嗎?
四、基於以上的理由,所以我們認為22條第2項應修改增列為:
「但公立長照機構,及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讓既已合法存在的業者能夠繼續合法經營!
五、因要消滅,才需五年緩衝期規定:
62條文是配合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既有私人長照機構),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簡稱長照有關機構),給予五年期間緩衝期,使這些合法的業者可以重新依本法申請長照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這就是消滅既有私人社區型養護中心。
六、如不消滅,就沒有緩衝期規定之必要:
本修正案反對消滅既有社區型私人養護中心,所以將本法第22條第二項修正案既已修正為:「但公立長照機構,及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現存的社區型私人養護中心,均能夠繼續合法存在,繼續經營,亦即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關(構)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不必受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資格之限制,其原為合夥經營或獨資經營者,均仍可以合法繼續存在,繼續營運。
(一)既然沒有消滅問題,仍然可以合法繼續營運,所以原來緩衝過渡時期的規定之第62條第124項均無存在必要,而配合予以刪除。
(二)至於第62條第3項改列為第1項,並配合文字修正為:「第22條第2項後段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準用第18條、第19條、第23條、第39條至第45條及61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七、檢附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62條之修正條文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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