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法規不備,公僕人民遭殃------為吳乃仁丶劉柏誠喊寃


                        法規不備,公僕人民遭殃!------為吳乃仁丶劉柏誠喊寃!


      吳乃仁、劉柏誠因霧峰工業區台糖土地標售案,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背信罪二審判決確定,分別被判9個月丶7個月,兩人即將面臨坐牢的命運!除了面臨被關的命運外,而更嚴重的還有,兩人同時面臨民事損害賠償4億多元的追訴,簡直是傾家蕩產的命運!

      關心本案不分藍綠的朋友,都有兩項疑惑:1、「為何魏巍任內賣地,卻要前任吳乃仁被關」(賣地吳乃仁已卸任近一年),2、台糖每年賣地數百筆,而且都需經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而且報經濟部核准,為何祇指控吳乃仁丶劉柏誠「違反祇租不售」?

一丶國家競爭力的傷害:    
      本案除了吳乃仁是政治人物外,尚有受株連的台糖前資產管理處處長劉柏誠,對勇於任事的國家公僕之打擊,造成的寒蟬效應,對國家競爭力的傷害,恐怕難以估計的。

二丶判決有罪的三個主要理由:
      本案是因為「霧峰工業區」開發所衍生的司法追殺,本次再審判決吳丶劉有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1、原簽約是「租賃丶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為何變更改為「公開標售」呢?
2、內政部已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工業區地價比較貴,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賣,而趕著在農業區就賣呢? 法院認為這樣減損台糖的預期利益!
3、為何修改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第2款,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意定優先承購權」,而減損台糖土地出售的價格,並使其能順利取得土地。

三丶要「根留台灣」,但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
       但這三個主要的判決有罪的理由,顯然是不了解從「台糖的農地申請報編丶開發為工業區」,這種開發許可制所涉及的非常複雜而專業的法規問題;以及不了解工業區開發面臨的各項複雜的實務,所作的錯誤判斷。
       再審判決也完全忽略了1997年「霧峰工業區」提出開發時,台灣一方面面臨產業大量西進中國大陸的時空背景,另一方面產業擴廠所需工業用地一地難求嚴重不足,當時政府為了「根留台灣」避免「產業空洞化」,乃決定「釋出台糖土地」以供產業所需的時空背景。
      「霧峰工業區」是台灣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供民間開發工業區的案例,所以許多法規規定的不完備,而且與實務操作的合理性要求相抵觸,導致人民權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滯礙難行。因而如何因應法規不合實宜丶不完備丶不合理,就是政府公僕與人民所面臨的挑戰與風險!
       
四丶「霧峰工業區」的開發簡史:
       霧峰工業區位於原台中縣霧峰鄉,是一個民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丶「環境影響評估法」丶「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則」,自行規劃報編開發的工業區,面積20.8公頃(其中台糖土地19.93公頃,其餘約0.9為國有地丶水利會丶私人所有),規劃23區塊擬吸引23家廠商進駐。它從86年開始申請經濟部核准,88年3月11日與台糖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92年4月份前春龍公司應擬進駐廠商的要求,向台糖提出改變租賃地上權之方案,而改採價購土地的需求,92年5月6日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也取得內政部同意變更為工業區。
        歷經六年多的努力終於在92年5月29日由陳水扁總統主持動土典禮。為了辦理雜項工程,需取得台糖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春龍公司於92年9月15日向台糖公司申請,並依台糖要求於93年1月8日繳納土地先行使用費4,847,706元(台糖開立的發票是"土地租金"),取得土地同意使用書,才能開始動工。93年8月份台糖將霧峰工業區的基地土地公開標售,春龍公司雖非最高價得標,但依意定優先承購權,仍可以依最高價取得最優先承購權。93年11月春龍公司交付土地於立隆電子等23家廠商。
         94年9月28 日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改為工業區; 土地地目,由特定農業區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改為工業區的丁種建築用地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五丶台糖「萬大工業區」糾紛不斷的先例:
      嚴格來講「春龍公司」提出「霧峰工業區開發」,並非第一個案例,台糖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就是一個先例。
   (一)台糖自行開發/都市計劃已編定工業區:
      萬大工業區位於高雄大寮,是一都市計劃範圍內已編定為工業區的台糖土地,也是列為「台糖土地釋出」的計劃內。
      由台糖公司自行出面開發,並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開發出租。並於85年12月30日公告徵求進駐廠商。依據該公告,進駐的業者需繳納四項費用:1、地租。2、地上權權利金。3、開發建設費。4、工業區管理基金。
       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1、地租:申報地價的10%,一年一付。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四倍,20年收取一次。3、開發建設費:暫定1320元/平方米,俟完工後結算。可分十年償還。4、工業區管理基金:暫收100元/平方米,俟未來實際管理成本來分擔。

    (二)「糾紛不斷----一隻牛剝三層皮」
      萬大工業區公告標租,廠商登記後就四處陳情要求延緩繳款簽約,糾紛不斷、陳情不斷。主要的爭點是:
           1、「一隻牛剝三層皮」:
               業者主張「租金太貴」,因為業者既要:1、「分擔開發建設費」(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經費及公共設施用地的價款),又要繳納: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4倍)」。3、租金。
       而租金丶地上權權利金,按地價比例調漲,而地價調漲幅度太大,主要是因為地價是由原來素地價格,再加上各宗土地分擔的開發建設費(素地地價+分擔開發建設費),所以導致地價暴漲;問題是開發建設費用是由進駐廠商分擔的,所以調漲地價、提高租金,無異「一隻牛剝三層皮」。所以從88年8月份開始,業者就不斷向立委陳情、抗議。
           2、與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不符,廠商資金融通更不利:
               祇租不售原來另有一美意,就是希望用租的可以減少業者購地負擔。但因為業者一下子就要負擔公共設施公共工程建設費及公共設施土地價款的費用,及租金及地上權權利金,實際負擔已幾乎接近市價,但因祇有地上權或承租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廠商能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低,資金融通反而更不利。
           3、廠商轉讓廠房不方便,也影響價格:
               祇租不售除了廠商融資不利外,萬一廠商要出售轉讓廠商,也非常不方便,因為買受人除了購買廠房外,買賣關係尚需經台糖同意,而且台糖也有優先權;然後承租關係及租金又需另外再跟台糖洽談,所以影響購買廠房的意願,也會嚴重影響廠房的價格。
    (三)「92年2月台糖董監聯會決議標售」
       所以 91年9月5日業者正式陳情要求「以公告地價價購土地」,台糖公司於91年11月4日正式函覆:「有關結論一:區內廠商要求購地乙節,業請本公司高雄營運處儘速估價,俾提請本公司董監聯會核議。」,台糖公司為解決此一不斷的陳情糾紛,相關幕僚已同意公開標售或讓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並經92年2月份董監事聯會正式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開出售,但仍然標不出去。

    (四)「萬大已有先例,霧峰工業區祇是政策延續」
      92年5月7日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霧峰工業區開發業者春龍公司潘中豪,拜訪台糖吳乃仁董事長,陳情訴求: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所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所以同意霧峰工業區也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乃是政策的延續,應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

六丶「祇租不售」就是一個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的政策:

   (一)萬大工業區已修正「祇租不售」此一不合理的政策:
台糖公司「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政策,在台糖公司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已顯現其「一隻牛剝三層皮」,重複向廠家收取費用的不合理現象,以及沒有土地產權不利金融貸款,而導致抗爭不斷,國會議員不斷責難,最終台糖公司被迫祇好答應,修改「祇租不售」政策同意公開標售,並賦予承租戶優先承購權。
       後來台糖公司雖然以公告現值為底價標售,但仍然賣不出去;最後不得不「再修改政策」,以公告現值扣除已分擔的建設費標售,才解決大部份的糾紛!

    (二)「霧峰工業區」若採租不售的方式,將更不可行:
因是全台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給民間開發工業區,若採「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案,將與法規抵觸,並重蹈比萬大工業區更嚴重的糾紛。
           1、抵觸法規:
            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民國92年有效的規定) ,因為工業區有道路丶水利、綠地丶廣場丶停車場丶公園丶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其中道路丶水利、廣場丶停車場等於開發完成後,工業區開發人必須在開發完成,變更土地地目時將公共設施土地捐贈給縣政府。這個部分如果台糖公司堅持「祇租不售」保留土地所有權就根本抵觸法規,而且工業區根本無法開闢完成,所以這部分台糖公司一定要賣給春龍公司。
           2、可建廠房的部分將比萬大工業區更慘不忍睹:
               霧峰工業區有23家住駐的廠家,如果台糖堅持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則將發生以下慘不忍睹的困境:
            (1)首先究竟是春龍公司與台糖簽訂租約丶訂定地上權?抑或由擬進駐的廠商與台糖公司直接簽訂租約丶設定地上權?如果按照原協議,這些廠房建地也是春龍公司出面承租丶設定地上權後,再轉讓給進駐廠商,則依「萬大工業區」的先例,春龍公司需先繳相當於4年份租金的地上權權利金,及相當於一年的租金。而後春龍公司再將這些丁種建築用地轉租給進駐的廠商,並協同向台糖公司申請核准租賃轉讓,及辦理塗銷春龍公司地上權設定,再由進駐廠商辦理地上權設定,如此顯見必然要增加廠商許多新增的作業成本及浪費許多無謂的時間。足見原協議的不完備不合理。
            (2)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約設定地上權,則較為方便;如此就廠房用地部份,則春龍公司即自始即不需與台糖簽約丶設定地上權,是則亦與原協議所規範之「由春龍公司向台糖承租設定地上權」亦有不符。
            (3)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承租丶設定地上權,也會發生進駐廠商管理上的困難,無法達到單一窗口。一方面「開發建設費分擔款」交給春龍公司,但租金付給台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也付給台糖公司,而園區管理費則交給春龍公司。台糖公司後續的資產管理負擔加重。
            (4)重蹈萬大工業區過去「一隻牛剝三層皮」不合理計算租金丶權利金丶開發建設費的廠商權益抗爭,而且可能造成春龍公司放棄開發,以及廠商放棄進駐的嚴重後果。

七丶「轉租為售」有其必要性:
      由上所述顯然「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政策,有抵觸工業區開發的法規,而且是站在「政府的本位主義」「台糖本位利益」的立場,沒有充份了解廠商面臨的困境,疏忽了廠商面臨「一隻牛剝三層皮」的不合理的對待。本䅁霧峰工業區開發,開發商春龍公司更是面臨:「道路用地」要開發商「買來捐給政府」,但「廠房用地」卻祇能向「台糖繼續租地」,非常不合理!
      所以在「霧峰工業區」開發案,廠商要求「轉租為售」是一項合理的要求,而且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已受到很大的教訓,已同意轉租為售,已有先例。所以吳乃仁在霧峰工業區開發案,同意修正政策,「轉租為售」,其決策並無不當;而且對於落實「根留台灣」政策,這絕對是避免紛爭,有助於招商的明智的決策;同時也是減少台糖管理糾紛丶降低管理成本,確保收入的有利的方䅁,對台糖可以説百利而無一害。至於劉柏誠「受命辦理」,兩人皆可算是「勇於任事丶勇於承擔」的公僕,國家應予肯定,而不是處罰。

八丶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才賣?價格會比「農業區」好?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丶劉柏誠知道「霧峰工業區」土地,於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為何土地出售時機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來賣?而為何趕在還是農業區時就賣出?法官認為工業區地價一般比農業區高,所以吳乃仁丶劉伯誠有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背信犧牲台糖可預期的利益而圖利春龍公司。
      惟查法官的見解乃是對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劃」,以「開發許可制」「申請開發工業區」的相關法規及流程的不熟悉,而被「工業區」土地比「農業區」地價更高,的常識性認知所誤導,所作的錯誤的判斷!其理由如下:

(一)、沒有開發完成,「農業區」土地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按霧峰工業區從一般農業區到變更為工業區,要完成下列重要階段的努力:
1、開發許可申請階段:
(1)、申請開發許可經縣政府及經濟部認可。
(2)、必須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3)、必須通過內政部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4)公吿為工業區(但尚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開發實施階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
(5)、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証(公共設施丶公共工程雜項執照)
(6)丶從事區內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用地整地及公共工程建設(如道路丶停車場丶污水處理廠)。
(7)、並於工程完成後,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
(8)丶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丶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所以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就可以變更為工業區。

(二)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的「預期利益」:
         
        再審判決認為土地即將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再賣?因為工業區地價預期上漲。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急著在農業區時賣土地,就是損害台糖公司的「預期利益」,再審判決顯然犯了以下錯誤:
       1、再審判決誤認為: 台糖祇需「坐著等」,那些土地就會變為工業區,這是再審判決在法律上錯誤的認知。如上所述,非經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是不能變更為工業區的。
       2、而這些申請開發到實際開發行為,都是經春龍公司經過前述努力,出錢出力經過六年才得到開發許可作為工業區,而再經過二年的實際出資開發建設丶施工丶驗收合格丶捐地後,才真的變更為工業區。所以變更為工業區完全是「春龍出資努力的成果」,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可得的「預期利益」

(三)春龍不能開發,這些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顯然對於非都土地工業區開發採「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根本不了解,在「開發許可制」的權利,「祇對申請人有效」,開發的權利屬於「申請人」。
        本䅁霧峰工業區申請人(即工業區開發人)是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不屬台糖公司,也不屬於其它人。所以如果春龍公司不開發,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這個開發權利最多三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而且這個權利也不能轉讓給台糖公司,也不能轉讓給其它人。所以台糖不可能坐享其成,因為祇有春龍公司才能開發,其它人皆不能繼受此項權利。其它人或台糖公司如果要開發,必須一切歸零,重新以自己名義重頭提出申請。
      所以春龍公司與台糖在合作條件談不攏時,而被迫不得不停止開發時,則一切要歸零了,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了。所以能否變更為工業區,關鍵在於春龍公司能夠繼續開發。
      如果春龍公司不能繼續開發,一切歸零,則不但台糖毫無預期利益可言,而且春龍公司可能還可以告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損害賠償。當然政府所努力的「產業根留台灣」政策也就失敗了!

九丶給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是否「量身定製」圖利春龍?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主導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之1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經過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案,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得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此一增列修正案是完全為春龍公司「量身定製」,圖利春龍公司,而背信損害台糖之利益。而劉柏誠執行吳乃仁之指示。
      惟查再審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土地「開發許可制」的制度,而作出錯誤的認定!

 (一)賦予「開發許可制」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
       依開發許可制規定,政府核准的開發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祇有申請人春龍才有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因而縱使第三人經由公開標購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他也無權去開發霧峰工業區,而必須重頭提出申請。而台糖公司也同樣無權利去開發。
       本案政府釋出台糖土地,其本意就是要「産業根留台灣」,早日開發霧峰工業區,讓廠商進駐。所以如果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則顯然不能達到開發霧峰工業區的目的。
       所以台糖公司決定修改土地交換要點増列第三條之一,賦予「經過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案,而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有優先承購權,並於提案說明中,例舉報編為工業區者於開發中所面臨的困難,實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必要。此正是落實政府「根留台灣」必要的安排!

  (二)「公開標售」與「開發許可制」產生的法規衝突,如何調和?
        如上所述,台糖為確保其利益,並避免違法,當然選擇公開標售;但公開標售卻不一定由申請人春龍公司得標,如果由第三者得標,第三者也不能取得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而一切歸零。如此則政府與民間經過7年多努力的霧峰工業區就泡湯了。而且春龍公司恐怕進一步,會對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所以在「公開標售」的前提下,賦予「開發許可制」的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政策目標,也同時是可行的調和的方䅁。
        但這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早在92年4月份南華大學購地䅁,台糖公司董事會已針對南華大學開發預定地採取「轉租為賣」,並通過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報經濟部核准時,經濟部認為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當時交換要點並沒有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所以要求必須符合交換要點而不同意賦予優先承購權。
        所以台糖公司董事會早已在南華大學乙案,已體認到類似「中央政府核准使用台糖土地釋出的開發案」,有賦予優先承購權之必要!
   
 (三)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為解決台糖與民間長期的糾紛,所作整體丶通案考慮:
         再審判決認為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但此純屬無稽臆測,理由是:
        1、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董事會已作出優先承購權的先例,已如上述,所以在之前,已經是通案思考有關中央政府核准使用台糖農地釋出開發䅁,土地釋出問題!
        2、該增修案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包含兩大類:(1)是租地建屋,而無地上建物者;(2)是經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案,而且與跟台糖公司簽署地上權協議者。
            從條文內容來看,的確是經過通盤考量,而增訂的內容。而且這兩項內容顯然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糾紛不斷的議題,其中第一項涉及幾十年租地建屋,而地上建築物舊房子年久失修毀損的案例非常多,爭議案件上千件,承租人本可以依土地法104條主張優先承購權(但65年台上530判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而第二項則是中央已核准的開發許可制,台糖土地釋出問題,如前所述在開發許可制「祇有申請人有開發權」,不賦予優先承購權,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目的!所以是通案,絶對不是為個䅁量身定做的。
        3、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吳乃仁卸任很久,民國95年以後也針對第三條之一,再增列第三項,所以足見增列第三條之一,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丶務實的修法。所以再審判決,將之窄化為替春龍公司量身訂作,顯然犯了「祇要春龍公司能夠適用,就是替春龍量身訂作」的偏狹之見!

(四)意定優先購買權,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購權的規定:
       台糖公司修改內規,使工業區開發申請人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除了前述「開發許可制」開發權祇對申請人有效這個理由外,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承租基地建屋者,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即土地法第104條法定優先購買權。
       竟究申請人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者「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1、春龍公司已有「承租關係」,並已繳93年租金:
       本案春龍公司為開發整地興建公共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申請整地執照丶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因申請執照需台糖交付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自93年1月份起,正式向台糖公司給付租金金額新台幣  4847706  元 ,並在開發工業區範圍內整地排水及施作各項公共建設工程。而直到93年8月份公開標售時,已經支付了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所以租賃關係已經發生!
       2、是否「適用」丶「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及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所以不限於地上權人,就是承租人亦可主張優先承購權。春龍與台糖雖尚未地上權設定,但春龍已繳交租金,雙方確實已存在著租賃關係。
              問題是土地法104條是否僅限於「租地建屋」?「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建屋」?
      (1)「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
               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基地準備蓋屋,同時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而且屋子通常對承相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1》「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丶資金更多:
               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承租的工業區開發人,必須:1、經過漫長6年的申請開發許可,經過可行性評估丶環評丶區域計劃分區變更審議,可謂勞心丶勞力丶花錢;2、必須投入工業區的整地丶排水及佔地超過30%以上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的建設。如道路丶水電丶下水道系統丶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丶廢棄物清理處理設備⋯等工程。3 丶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地丶私有土地,以整合完整開發。4、向台糖購買全區約三成之公共設用地,然後無償捐贈給縣市政府。
               兩者作比較,顯然「租地開發工業區」的申請人,其付出的心血丶成本丶資金,遠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
           《2》「租地開發工業區」對社會就業丶振興921災區貢獻很大:
               而且在租地建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祇是特別保護承租人的考量,其對社會外部效益則未考量,也尚不明顯。
               但在租地開發工業區,則若不賦予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則因開發權祇屬於申請人,所以一旦別人得標,工業區就無法繼續開闢。而開闢「霧峰工業區」就是為了使23家廠商能夠「根留台灣」,帶動地方經濟,提供地方數千個就業機會。
               尤其1999年發生921大地震,霧峰正是重災區,全民及政府投入災區重建,而產業重建,讓災民在故鄉有就業機會,非常重要。霧峰工業區的開闢,不但讓廠商能根留台灣,讓立隆電子、立富精機等23家廠商留在故鄉,更有意義的是,它讓重災區的霧峰能夠很快的靠民間的投資而站起來。這就是霧峰工業區能順利早日開闢的重要性。
            《3》就「保護之法益」比較,「租地開發工業區」遠大於「租地建屋」:
                既然「保護之法益」較小的「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可享有同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而「保護之法益」遠遠較大的「租地開發工業區」,當然更應享有「優先承購權」。
            《4》而且工業區的土地,有約70%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而約30%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的。所以既然主要的可建廠房用地,也是用來蓋房子,所以賦予「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2)法理上確有賦予「開發工業區」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性:
        從以上論述,無論從法益保護更大丶開發的土地也是蓋廠房,及申請人春龍公司已承租之事實,法理上保障其「優先購買權」確有其必要性。但法制上如何處理呢?
        3、適用丶準用或「自訂內規」均可:
           既然法理上賦予「承租開發工業區」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確有必要性。至於是否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採擴大解釋)?或者「準用」該法(採用類推解釋)?或者修改台糖公司內規,其實在法律解釋上都是可行方案。

     
十丶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丶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為何有罪?如有罪,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需負刑責?
       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
  (一)董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通過:
          
           1、董監事聯席會成員非常專業性、獨立性:
           其中董事會有總經理丶「勞工董事」,多數董事都是政府相關部會指派的專業代表,例如經濟部丶經建會丶内政部、財政部丶主計處⋯等,更有代表「民股的董事」,所以非常具有獨立性,其中一位監察人是地政司長,更是土地專家,所以並非董事長一人可以把持。而且出售土地,本來就是董事會的權責。
           
           2、法官認為違法圖利的三個主要爭點,皆經董監事會專案討論通過:
            有關台糖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係爭土地,以及修改內規三者,既然都是經由董監事會專䅁討論通過,而討論的內容已清楚的包含再審法院所認定構成犯罪的三個爭點:  (1)、改租為售?(2)、土地將由現狀農業區開發變更為霧峰工業區工業區?(3)、修改的內規賦予,經過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許可制案,並與台糖公司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給予優先承購權,而且提䅁説明已明白舉例開發報編工業區的問題。
       
             再審法官認為其它董監事都是「不知情」的第三者,顯然是昩於事實。
       
             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通過出售丶修改內規的決議。吳乃仁就祇是「執行董監事聯席會的決議」而已!所以再審判決祇對吳乃仁判刑,而刻意曲解其它董事均為「不知情」,顯然不符常理。
           
            3、為何總經理丶5位副總經理沒事丶獨獨資產處長劉柏誠有罪呢?
         而資産管理處長劉柏誠更不是董監事聯席會成員,祇是業務上的幕僚。他的上面還有副總經理黃哲宏等5人及總經理葉鴻展(也是董事),公文也都上報給上面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批,他們也都是實質負責管理業務之人,而且也實際參與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而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的參與意見,並審查通過,而法律事務組組長侯勁行也需列席董監事會議,發表法律意見。
          為何權力更大的這些總經理丶副總經理不構成犯罪?而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也沒有責任?而獨獨下屬的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卻有刑責呢?顯然不符情理!再審判決認為總經理及5位副總理均為「不知情」,顯然違背情理!
   
   (二)出售及變更為工業區丶修改內規,均經經濟部核准:
           而且本件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 新台幣五千萬元,需經經濟部核准。而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丶劉柏誠,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
   
           至於修改內規賦予優先承購權,也是與售地案一併報經經濟部審查。這在經濟部受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原議要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經濟部認為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足見經濟部是經過實質審查其合法性丶及合理性。
           而且有關修改內規增列第三條之一監事會中不但有地政司長是專家,而台糖的法規組長也是專家,經過這些專家審核通過,經過董事會通過,再經經濟部法規實質審查認為,沒有違法丶也沒有不合理。所以再審法官的見解如果成立,是否經濟部官員也要負起圖利他人之刑責。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有罪呢?
   
十一丶結語: 法規不備丶不合理,公僕人民遭殃!國家競爭力衰退!

       霧峰工業區是民國86年李登輝前總統任內,面對廠商用地一地難求,而且產業外移中國嚴重,為了「根留台灣」,乃釋出台糖土地供作產業開發工業區之用。但因這是第一個民間利用台糖農地釋出開發工業區,所以沒有先例可循,由於政府及台糖「法規不完備,甚多不合理丶不切實際」的規定,諸如不切實際的「祇租不賣設定地上權」的規定,還有「開發許可制」與「公開招標」的潛在衝突。而且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相關規定太專業太複雜,並非相關人員能完全理解。
       國家公僕面臨「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又有些衝突」時,如何來調和各方利益,又能達成國家「根留台灣」的政策任務,的確是一大考驗?也悠關國家的興衰!其實許多公務員都不願面對這種情形,能閃則閃,寧可擺爛,也不願負責,這就是政府沒效率丶國家缺乏競爭力的根源。
        
       但在霧峰工業區開發䅁遇到障礙糾紛時,我們看到吳乃仁董事長勇於負責丶勇於決斷的為人民解決問題,為台糖利益把關,為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目標而扛起責任,深值肯定。同時我們也看到資產處劉柏誠處長勇於任事丶勇於承擔的優質公僕的特質,國家實在均應該予以肯定!
      可是如今兩位「勇於承擔丶勇於任事」的公僕,卻因再審法官不熟悉「開發許可制」(祗賦予申請人開發權)而被判刑確定,即將成為階下囚並面臨4億天價的民事賠償,這對全國勇於任事的公僕將產生多大的寒蟬效應,難怪台灣的國家競爭力無法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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