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為停建核四解套---逃命圈同意公投!

       林義雄自4月22日開始,在義光敎會(原林宅血案的建築)開始無限期的禁食,他選擇的房間正是當時林母及女兒血案的現場,的確令人聯想到林義雄將以生命死諌馬政府及台灣社會應該立即停建核四。
       反核運動30年,但自三年前日本
為了終結核四爭議,去年2月江宜樺拋出公投決定的新立場。公投的確是國民黨的下台階,但因為目前公投法規定:1、核四公投需全國性公投;2、目前公投審議會,採取狹隘的「否決性複決」的立場;3、否決的門崁太高(需全體公民二分之一出席)。所以依照現行公投法,反而成為「公投綁核四」。兩年前由於施信民教授提到「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第11條,有「所在地縣市」「地方公民投票同意」的立法先例(這還是環保團體與國民黨立委合作的成果);所以我就代環保團體草擬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的「興建丶裝填核子燃料丶正式運轉」均需經50公里內直轄市丶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同意」。
我認為這次是終結核四的契機,因為全國性公投要國民黨降低門崁,馬政府有中國丶美國的壓力下,不可能讓步。但地方性公投,國民黨已有二次讓歩的先例,另一次是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之二條。而且今日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鴻池表示「不能以特別條例架空公投法,⋯⋯,不過地方公投有討論空間。」。所以奉勸民進黨及全國反核團體,應該聚焦去推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如此才是真正能為核四停建解套,也為林義雄無限期禁食解套。目前這種散彈打鳥的方式,恐怕會虛耗眾多反核民眾的熱情!

江宜樺針對核四的正式記者會宣布「核四一號機安檢後封存,二號機停工。將來若要重新啟動,需經公投通過。」
現在出現不同的解讀,昨天綠盟祕書長的解讀是「以停工之名的停建」,目前綠營似乎也傾向此種解讀。但林義雄先生看來尚未認同此種解讀。看來行政院所説的「將來重新啟用,需經公投」,究竟是「依公投法同意」?或「依公投法反對」?仍然不明。如果依目前國民黨佔優勢的公投審議委員會的操作實務,仍採取狹義的「否定的複決權」説。顯然行政院仍然可以隨時重新啟動,而公投停建仍然面對雙二分之一的高門崁鳥籠公投。所以綠營及反核團體,可能不要過於樂觀,以為核四已實質停建,而誤認為國民黨祇是死要面子而已。



如何終結核四,搶救林義雄先生??
以下是最簡單快速的方䅁:
在野黨及反核團體應該要求行政院長江宜樺,就核四停工丶安檢丶封存,及未來若要啟用,需經「公投同意」決定之「最新政策」,以書面送立法院,並經由立法院院會正式決議通過!
同時特別要要求行政院必須明文表達「未來若要啟用,需要經過公投"同意"」,"同意"兩字非常重要,就是要明確化未來的公投是「同意」權公投,不是「否決」權公投!
如果行政院能夠在星期三丶四內,出具此一政策公文,並明列「公投同意」,立法院可在本週五變更議程通過決議,則林義雄先生就可以達到廢核四的目標了,也可以結束無限期禁食!

太陽花學運的十大效應!

       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行動於4月10日結束出關,餘波震動,耐人尋味,而後續效應值得觀察。但太陽花學運確實有以下幾個特色:

        一丶太陽花學運後,年輕人關心公共事務丶公共政策的熱情大幅度提升,這是可喜可賀的現象!

        二丶參與此次學運的學生較無省籍矛盾的意識,幾乎有省籍不分的現象,而是共同集中在反對中國共産黨政權,假藉經貿自由化,對台灣進行有計劃的投資丶收買,公然進行政治滲透丶干預及控制!

        三丶這次學運透過年輕人非常嫻熟的網路科技及通訊軌體技術,能夠達到即時動員丶快速傳播的最大戰力。

        四丶並透過網路,並以多語言的方式,即時向全世界傳播此次學運的訊息,讓全世界知道台灣人的心聲,可以説徹底顛覆全世界原本看衰台灣的印象!

        五丶此次學運讓海內外出身台灣的年輕人,包含第二代丶第三代的台灣後裔,再度關心台灣,並與台灣的年輕世代有更緊密直接的在網路上相連結,擴大海內外台灣年輕世代更廣泛的交流!

        六丶不祇是台灣的海內外年輕世代,連全世界中國人反對共產黨專制獨裁的民主自由人士,包含香港的民主公民運動都非常關心台灣此次太陽花學運。所以一個「集合台灣丶香港丶中國及海外反對中國共產黨專制獨裁,追求中國民主化運動的聯盟」關係已經自動成形,後續的關係必然更密切!

        七丶這次學運比起過去祇有集會丶遊行丶抗議丶演說的反對運動模式有相當的不同;他們奉行「不服從主義」及人民「行使抵抗權」,以更積極的干預政府正常運作的方式來遂行其意志,而且不畏懼違反集會遊行法,被警察逮捕丶起訴的嚇阻效果,這對馬政府更具殺傷力!

        八丶此次學運參與人數之龐大,已經是整個世代對國民黨及中國共產黨的不滿及虞慮;同時也對民進黨保持距離,台灣的跨越黨派的第三勢力實質已存在,而第三勢力政黨的條件也已成熟!

        九丶隨著太陽花學運,民進黨內的傾中勢力,在很短的時間內幾乎完全被自動壓制,幾乎不敢再亂發媚中言論!

        十丶太陽花學運後已使各方,包含國內及國際,重新估計台灣的民主形勢及價值,也對台灣力守民主價值朝向正面評估,也對台灣在民主的戰略地位重新估值。台灣,真的不能妄自菲薄。

        感謝這些學生,他們開啟了台灣新的未來!

2014年4月24日 星期四

花了將近三個禮拜時間為前台糖資産處劉柏誠處長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但因為本案是馬政府以司法手段政治追殺綠營從政人士的典型案例,所以吳乃仁丶洪奇昌是被追殺的主角,而劉柏誠則是無辜被株連的台糖員工。洪奇昌經過努力終於在再審時得還清白,但吳乃仁一直認為本案是政治迫害,而缺乏洪奇昌為自己清白努力的鬥志,準備去做牢。但無辜受株連的劉柏誠實在可憐,我為了感念他們在我台南縣長任內協助柳營科工區丶蘭花生技園區丶台南都會公園及奇美博物館台糖土地的取得,所以義務協助本案再審聲請,希望好人終有人來關心他!

吳乃仁丶劉柏誠再審聲請狀




                      劉柏誠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完稿本)


      吳乃仁、劉柏誠因霧峰工業區台糖土地標售案,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背信罪二審判決確定,分別被判9個月丶7個月,兩人即將面臨坐牢的命運!除了面臨被關的命運外,而更嚴重的還有,兩人同時面臨民事損害賠償4億多元的追訴,簡直是傾家蕩產的命運!

壹:原判決顯然是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規定,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一丶原判決有罪的三個爭點:
      本案是因為「霧峰工業區」開發所衍生的司法追殺,本次再審判決吳丶劉有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原簽約是「租賃丶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為何變更改為「公開標售」呢?
(二)、內政部已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工業區地價比較貴,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賣,而趕著在農業區就賣呢? 法院認為這樣減損台糖的預期利益!
(三)、為何修改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第2款,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意定優先承購權」,而減損台糖土地出售的價格,並使其能順利取得土地。

二丶原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精神及規定:
       但這三個主要的判決有罪的理由,顯然是不了解「台糖的土地從農地申請報編丶開發為工業區」,這種「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所涉及的非常複雜而專業的法規問題;以及不了解工業區開發面臨的各項複雜的實務,所作的錯誤判斷。原判決顯然不了解在開發許可制下,兩個核心規範:
  (一)祇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工業區的權利:
             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許可的效力,祗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霧峰工業區的權利,其它人縱經公開標購取得台糖係爭土地也無權開發工業區。而台糖公司也無權利自行開發工業區。原判決法官顯然不知道這個規定。
  (二)農業區需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而且農業區土地,也不是台糖公司坐著等,就可能變成編定為工業區。在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下,必須有申請人提出開發申請,經地方及中央經濟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並經環保署環評通過,內政部區域委員會審議通過,也才祇能公告工業區的範圍,但尚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必須申請人「繼續實施開發行為」,取得整地及雜項執照,進行整地丶排水丶道路及各項公共設施的施工,且完工驗收,並交付移轉給地方主管機關,亦即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三丶原判決顯然也陌視「台糖土地釋出」是政府「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方䅁:
        再審判決也完全忽略了1997年「霧峰工業區」提出開發時,台灣一方面面臨產業大量西進中國大陸的時空背景,另一方面產業擴廠所需工業用地一地難求嚴重不足,當時政府為了「根留台灣」避免「產業空洞化」,乃決定「釋出台糖土地」以供產業所需的時空背景。
      「霧峰工業區」是台灣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供民間開發工業區的案例,所以許多法規規定的不完備,而且與實務操作的合理性要求相抵觸,導致人民權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滯礙難行。因而如何因應法規不合實宜丶不完備丶不合理,就是政府公僕與人民所面臨的挑戰與風險!      

四丶「霧峰工業區」的開發簡史:
       霧峰工業區位於原台中縣霧峰鄉,是一個民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丶「環境影響評估法」丶「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則」,自行規劃報編開發的工業區,面積20.8公頃(其中台糖土地19.93公頃,其餘約0.9為國有地丶水利會丶私人所有),規劃23區塊擬吸引23家廠商進駐。它從86年開始申請經濟部核准,88年3月11日與台糖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92年4月份前春龍公司應擬進駐廠商的要求,向台糖提出改變租賃地上權之方案,而改採價購土地的需求,92年5月6日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也取得內政部同意變更為工業區。
        歷經六年多的努力終於在92年5月29日由陳水扁總統主持動土典禮。為了辦理雜項工程,需取得台糖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春龍公司於92年9月15日向台糖公司申請,並依台糖要求於93年1月8日繳納土地先行使用費4,847,706元(台糖開立的發票是"土地租金"),取得土地同意使用書,才能開始動工。93年8月份台糖將霧峰工業區的基地土地公開標售,春龍公司雖非最高價得標,但依意定優先承購權,仍可以依最高價取得最優先承購權。93年11月春龍公司交付土地於立隆電子等23家廠商。
         94年9月28 日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改為工業區; 土地地目,由特定農業區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改為工業區的丁種建築用地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貮丶原判決在刑事訴訟法421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一丶台糖「萬大工業區」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
      嚴格來講「春龍公司」提出「霧峰工業區開發」,並非第一個案例,台糖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就是一個先例。
   (一)台糖自行開發/都市計劃已編定工業區:
      萬大工業區位於高雄大寮,是一都市計劃範圍內已編定為工業區的台糖土地,也是列為「台糖土地釋出」的計劃內。
      由台糖公司自行出面開發,並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開發出租。並於85年12月30日公告徵求進駐廠商。依據該公告,進駐的業者需繳納四項費用:1、地租。2、地上權權利金。3、開發建設費。4、工業區管理基金。
       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1、地租:申報地價的10%,一年一付。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四倍,20年收取一次。3、開發建設費:暫定1320元/平方米,俟完工後結算。可分十年償還。4、工業區管理基金:暫收100元/平方米,俟未來實際管理成本來分擔。

    (二)「糾紛不斷----一隻牛剝三層皮」
      萬大工業區公告標租,廠商登記後就四處陳情要求延緩繳款簽約,糾紛不斷、陳情不斷。主要的爭點是:
           1、「一隻牛剝三層皮」:
               業者主張「租金太貴」,因為業者既要:1、「分擔開發建設費」(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經費及公共設施用地的價款),又要繳納: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4倍)」。3、租金。
       而租金丶地上權權利金,按地價比例調漲,而地價調漲幅度太大,主要是因為地價是由原來素地價格,再加上各宗土地分擔的開發建設費(素地地價+分擔開發建設費),所以導致地價暴漲;問題是開發建設費用是由進駐廠商分擔的,所以調漲地價、提高租金,無異「一隻牛剝三層皮」。所以從88年8月份開始,業者就不斷向立委陳情、抗議。
           2、與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不符,廠商資金融通更不利:
               祇租不售原來另有一美意,就是希望用租的可以減少業者購地負擔。但因為業者一下子就要負擔公共設施公共工程建設費及公共設施土地價款的費用,及租金及地上權權利金,實際負擔已幾乎接近市價,但因祇有地上權或承租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廠商能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低,資金融通反而更不利。
           3、廠商轉讓廠房不方便,也影響價格:
               祇租不售除了廠商融資不利外,萬一廠商要出售轉讓廠商,也非常不方便,因為買受人除了購買廠房外,買賣關係尚需經台糖同意,而且台糖也有優先權;然後承租關係及租金又需另外再跟台糖洽談,所以影響購買廠房的意願,也會嚴重影響廠房的價格。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一]:
          萬大工業區自88年提供設定地上權後,進駐廠商(47家)歷年陳情協調會情形。(再審証一號)(此為証人張桂蘭在第一審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庭呈萬大工業區資料乙份附卷)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萬大工業區當初台糖公司採取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造成進駐廠商不斷抗爭,前後抗爭直到95年10月尚未停止。廠商不斷訴求轉租為售,並要求售價必須扣除開發建設費分擔。」而此抗爭及立法委員施壓導致台糖董事會決議公開標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也說明台糖公司「轉租為售」有其現實上的需求,絶非刻意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
         而被告吳乃仁丶劉柏誠在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明白表示「萬大工業區,權利複雜,糾紛不斷,管理不易」,但原審判決卻並沒有審酌,也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三)「92年2月台糖董監聯會決議標售」
       所以 91年9月5日業者正式陳情要求「以公告地價價購土地」,台糖公司於91年11月4日正式函覆:「有關結論一:區內廠商要求購地乙節,業請本公司高雄營運處儘速估價,俾提請本公司董監聯會核議。」,台糖公司為解決此一不斷的陳情糾紛,相關幕僚已同意公開標售或讓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並經92年2月份董監事聯會正式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開出售,但仍然標不出去。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二]:
        92年2月10日台糖25屆第12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案原稿,提䅁出售萬大工業區;及92年2月份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再審証二號)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台糖在92年2月董事會針對台糖萬大工業區有轉租為售的決議。
        92年5月7日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霧峰工業區開發業者春龍公司潘中豪,拜訪台糖吳乃仁董事長,陳情訴求: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所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所以同意霧峰工業區也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乃是政策的延續,應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原判決就此一証據應有重要証據漏為審酌之違法。

二丶南華大學購地案,也是台糖公司轉租為售的先例:
      南華大學也是與台糖公司簽訂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協議,並經教育部核准開發為「大學用地」,後來也是向台糖公司要求轉租為售,並經台糖公司92年3月董事會決議出售,並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足見在春龍公司申請購地前,除了萬大工業區有轉租為售的先例外,南華大學也是開發許可制的案件,南華大學購地䅁,就是「轉租為售」的先例。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三]:
       25屆13次(92年3月)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1,第39頁)(再審証三號)董事會同意標售,並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
       此一証據可以証明,南華大學也是轉租為售的先例,但原判決漏未審酌!

  三丶「霧峰工業區」若採租不售的方式,將更不可行:
       因霧是全台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給民間開發工業區,若採「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案,將與法規抵觸,並重蹈比萬大工業區更嚴重的糾紛。
    (一)丶抵觸法規:
            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民國92年有效的規定) ,因為工業區有道路丶水利、綠地丶廣場丶停車場丶公園丶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其中道路丶水利、廣場丶停車場等於開發完成後,工業區開發人必須在開發完成,變更土地地目時將公共設施土地捐贈給縣政府。這個部分如果台糖公司堅持「祇租不售」保留土地所有權就根本抵觸法規,而且工業區根本無法開闢完成,所以這部分台糖公司一定要賣給春龍公司。
    (二)丶可建廠房的部分將比萬大工業區更慘不忍睹:
               霧峰工業區有23家住駐的廠家,如果台糖堅持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則將發生以下慘不忍睹的困境:
           1、首先究竟是春龍公司與台糖簽訂租約丶訂定地上權?抑或由擬進駐的廠商與台糖公司直接簽訂租約丶設定地上權?如果按照原協議,這些廠房建地也是春龍公司出面承租丶設定地上權後,再轉讓給進駐廠商,則依「萬大工業區」的先例,春龍公司需先繳相當於4年份租金的地上權權利金,及相當於一年的租金。而後春龍公司再將這些丁種建築用地轉租給進駐的廠商,並協同向台糖公司申請核准租賃轉讓,及辦理塗銷春龍公司地上權設定,再由進駐廠商辦理地上權設定,如此顯見必然要增加廠商許多新增的作業成本及浪費許多無謂的時間。足見原協議的不完備不合理。
           2、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約設定地上權,則較為方便;如此就廠房用地部份,則春龍公司即自始即不需與台糖簽約丶設定地上權,是則亦與原協議所規範之「由春龍公司向台糖承租設定地上權」亦有不符。
           3、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承租丶設定地上權,也會發生進駐廠商管理上的困難,無法達到單一窗口。一方面「開發建設費分擔款」交給春龍公司,但租金付給台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也付給台糖公司,而園區管理費則交給春龍公司。台糖公司後續的資產管理負擔加重。
           4、重蹈萬大工業區過去「一隻牛剝三層皮」不合理計算租金丶權利金丶開發建設費的廠商權益抗爭,而且可能造成春龍公司放棄開發,以及廠商放棄進駐的嚴重後果。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四]:
       台糖公司92年5月8日資產處土地利用組,針對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潘忠豪拜訪吳乃仁董事長之會後紀錄簽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748號第67頁)(再審証四號)
該記錄已明確表示「二(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䅁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由此一重要証據已明確表明台糖公司為何決定改租為售的決策的理由是「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足見此一決策係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的糾紛抗爭後,已充分體會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約定不合時宜,而同意改租為售。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証據,而遽認改租為售不合理,顯有疏失!

四丶原判決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23條,農業區需經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之規定: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丶劉柏誠知道「霧峰工業區」土地,於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為何土地出售時機不等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後再來賣呢?而為何趕在還是農業區時就賣出?法官認為工業區地價一般比農業區高,所以認為吳乃仁丶劉伯誠犧牲台糖「可預期的利益」而圖利春龍公司。
       惟查法官的見解乃是對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劃」,以「開發許可制」「申請開發工業區」的相關法規及流程的不熟悉,而被「工業區」土地比「農業區」地價更高,的常識性認知所誤導,所作的錯誤的判斷!其理由如下:

(一)、沒有開發完成,「農業區」土地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
           
         按霧峰工業區從一般農業區到變更為工業區,要完成下列重要階段的努力:
1、第一階段:開發許可申請階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
(1)、申請開發許可經縣政府及經濟部認可。
(2)、必須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
(3)、必須通過內政部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4)公吿為工業區(但尚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第二階段:開發實施階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
(5)、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証(公共設施丶公共工程雜項執照)
(6)丶從事區內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用地整地及公共工程建設(如道路丶停車場丶污水處理廠)。
(7)、並於工程完成後,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
(8)丶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丶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所以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申請人春龍公司進一步進行「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工程建設開發丶完工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就可以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認為台糖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不等變更為工業區,而在土地仍是編定農業區時就賣掉,是損害台糖的預期利益,其實是完全不了解「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誤認為台糖公司祇需等待,就能變更為工業區,其認事用法顯然抵觸該規則第23條之規定!

 (二)申請人春龍公司不能開發,這些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顯然對於非都土地工業區開發採「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根本不了解,政府核准「開發許可制」的權利,依行政處分的基本原則,「祇對申請人有效」,開發的權利屬於「申請人」。
        所以本䅁霧峰工業區申請人(即工業區開發人)是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不屬台糖公司,也不屬於其它人。所以如果春龍公司不開發,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這個開發權利最多三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如果台糖公司公開標售係爭土地,而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而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也不能因而取得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
        而且申請人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也不能轉讓給台糖公司,也不能轉讓給其它人。所以台糖不可能坐享其成,因為祇有春龍公司才能開發,其它人皆不能繼受此項權利。其它人或台糖公司如果要開發,必須一切歸零,重新以自己名義重頭提出申請。 所以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如果合作條件談不攏時,而被迫不得不停止開發時,則一切要歸零了,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了。「所以能否變更為工業區,關鍵在於春龍公司能夠繼續開發。」
        如果春龍公司不能繼續開發,一切歸零,則不但台糖毫無預期利益可言,而且春龍公司可能還可以告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損害賠償。當然政府所努力的「產業根留台灣」政策也就失敗了!
     
(三)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的「預期利益」:
       
        再審判決認為土地即將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再賣?因為工業區地價預期上漲。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急著在農業區時賣土地,就是損害台糖公司的「預期利益」,再審判決顯然犯了以下錯誤:
       1、再審判決誤認為: 台糖祇需「坐著等」,那些土地就會變為工業區,這是再審判決在法律上錯誤的認知。如上所述,非經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是不能變更為工業區的。
       2、而這些申請開發到實際開發行為,都是經春龍公司經過前述努力,出錢出力經過六年才得到開發許可作為工業區,而再經過二年的實際出資開發建設丶施工丶驗收合格丶捐地後,才真的變更為工業區。所以變更為工業區完全是「春龍出資努力的成果」,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可得的「預期利益」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五]:
      同案被吿潘忠豪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二)第三頁:
第8行開始「六丶從以上的開發歷程說明可知,台糖公司要等到本件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其間有多重繁雜丶冗長的程序,並非可逕行變更地目。春龍公司於雜項建照取得後,更要投入巨額的資金。先行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土地丶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再施作各項公共設施工程,如:道路丶水電丶地下水丶工業區污水排放處理設備丶廢棄物處理清理設備⋯等等工程。⋯⋯春龍公司不辦理後續各項工作,系爭土地不可能變更地目為工業區,政府機關也不能逕行變更地目。」(第8-16行),「七丶應予特別說明者:本件系爭土地開發許可的對象為春龍公司;政府機關核發的各項執照,對象也是春龍公司。故台糖公司及其他人均無法辦理地目變更。(需重新申請,按規定依序辦理)。」(第17-19行),「八丶以上完成地目變更期間,台糖公司未做任何分毫投資,一切均為春龍公司花費龐大財力丶物力丶人力,獲致之成果。」(同頁第20-21行)
       此項証據主張事實,已完全符合主張「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亦即可以証明:
1、「須開發完成,才可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祇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的權利,其它人均無開發權。
3、開發完成變更地目,所有的花費支出都是春龍公司的投入的財力丶物力、人力,台糖並無分毫投資。
所以原判決就此項重要証據及主張,顯然漏未審酌!

五丶原判決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其它人均無開發權: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主導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之1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經過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案,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得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此一增列修正案是完全為春龍公司「量身定製」,圖利春龍公司,而背信損害台糖之利益。而劉柏誠執行吳乃仁之指示。
      惟查再審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精神及規定,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一)「開發許可制」的「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利。賦予經核准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申請開發工業區,此一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政府核准「賦予申請人開發的權利」,此一政府核准行為,就是一項行政處分,而其效力僅及於「開發申請人」,在本案就是春龍公司;祇有申請人春龍才有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因而縱使第三人經由公開標購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他也無權去開發霧峰工業區,而必須重頭提出申請。而台糖公司也同樣無權利去開發。
       本案政府釋出台糖土地,其本意就是要「産業根留台灣」,早日開發霧峰工業區,讓廠商進駐。所以如果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則一但由第三者得標,則不但第三者無權開闢霧峰工業區,春龍公司也可以根據經濟部的核准及與台糖簽訂的協議書,向台糖及經濟部請求申請開發及開發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顯然根留台灣的政策就完全落空了!
       所以台糖公司決定修改土地交換要點増列第三條之一,賦予「經過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案,而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有優先承購權,並於提案說明中,例舉報編為工業區者於開發中所面臨的困難,實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必要。此正是落實政府「根留台灣」必要的安排!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提䅁說明:「二丶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關問題,且需再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購買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証明:台糖董事會已經明確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取得中央核准者,並與台糖簽訂租賃設定地上權協議者,得改為出售,並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並明確以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期程為例做說明!
       
(二)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南華大學購地案已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先例:
   
        在「公開標售」的前提下,賦予「開發許可制」的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政策目標,也同時是可行的調和的方䅁。
        但這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早在92年3月份南華大學購地䅁,台糖公司董事會已針對南華大學開發預定地採取「轉租為賣」,並通過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見再審証三 號)。
        但在報經濟部核准時,經濟部認為出售方式應符合「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但當時交換要點並沒有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所以南華大學購地案因而未能適用董事會優先承購權之決定。
        然而也因為南華大學購地案,經濟部提醒了台糖公司出售方式應符合「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台糖公司乃於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條時,於說明「三丶南華大學申請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呈鈞會本(93)年3月份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再審証六號)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說明:「三丶南華大學申請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呈鈞會本(93)年3月份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証明:1、台糖董事會已有意定優先承購的先例。2、南華大學購地案是促成修改要點增列意定優先承購權的原因。

(三)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是整體丶通案考慮:
         再審判決認為台糖公司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但下列事實証據,顯然也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1、除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董事會已作出優先承購權的先例,已如上述外;
        本次增修案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尚包含兩大類:(1)是租地建屋,而無地上建物者;(2)是經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案,而且與跟台糖公司簽署地上權協議者。而春龍公司的霧峰工業區是第(2)類。從條文內容來看,的確是經過通盤考量,而增訂的內容。而且這兩項內容顯然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糾紛不斷的議題。
        (1)其中第一項涉及幾十年租地建屋,而地上建築物舊房子年久失修毀損的案例非常多,爭議案件上千件,承租人本可以依土地法104條主張優先承購權(但因65年台上530判例作了限縮解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其情可憫;
        (2)而第二項則是中央已核准的開發許可制,台糖土地釋出問題,如前所述在開發許可制「祇有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不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目的!所以是通案,絶對不是為個䅁量身定做的。
        (3)有關適用第二項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共有有5家(再審証七號),分別是「春龍丶凱原丶兩成丶特甲丶名匠」五家,並非祇有春龍公司一家適用。而其中「凱原丶兩成丶特甲」三家公司後來因為屏東縣政府不准許其採取砂石,所以放棄權利。而名匠公司也是因為其它原因,而放棄工業用地的承購。
           原判決認為這五家中,最後祇有春龍公司一家行使意定優先承購權,即率而認定修改要點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顯然是陌視不能行使或不行使的原因並不在台糖公司,而是其它原因!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七:
        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及附件(再審証七號),函覆台中地方法院「⋯囑復說明凱原等4家公司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第二款申購本公司土地辦理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乙節⋯」該函第二頁(三)明文「明匠鋼鐵公司⋯⋯案經提報本公司93年9月董事會同意比照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地上權人意定優先購買權。⋯⋯」
       
此証據可以証明:
1、除了春龍公司外,尚有其它4家公司兩成丶特甲丶凱原丶明匠鋼鐵等亦適用交換要點第3-1條第2項。
2、台糖公司明確表示賦予特甲公司丶明匠鋼鐵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
3、足見增修要點第3-1點第二項是通案考量,也通案適用的事實。


        3、95.6.13增列第三款:
       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吳乃仁卸任很久,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仍針對第三條之一,再增列第三款「畸零地或裹地經過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必要,其面積超過66平方公尺以上者」(再審証八號)。
       所以足見自92.9.3增列第三條之一,及後續的增加第三款,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丶務實的修法。
        所以再審判決,將之窄化為替春龍公司量身訂作,顯然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八:
95年6月13日台糖的再修改3-1增列第三款「畸零地或裹地經過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必要,其面積超過66平方公尺以上者」(再審証8號)
此証據可証明
       増訂第3-1點是台糖公司為解決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的通案丶務實考量,絕非祇為春龍公司量身定作。

(四)開發工業區,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購權的規定?
     
       竟究申請人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或者「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1、春龍公司已有「承租關係」,並已繳93年租金:
       本案春龍公司為開發整地興建公共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申請整地執照丶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因申請執照需台糖交付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自93年1月份起,正式向台糖公司給付租金金額新台幣  4847706  元 ,並在開發工業區範圍內整地排水及施作各項公共建設工程。而直到93年8月份公開標售時,已經支付了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所以租賃關係已經發生!
     
              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及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所以不限於地上權人,就是承租人亦可主張優先承購權。(但因65年台上530判例作了限縮解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春龍與台糖雖尚未有地上權設定,但春龍已繳交租金,雙方確實已存在著租賃關係。
              問題是土地法104條是否僅限於「租地建屋」?「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建屋」?
        2、「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
               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基地準備蓋屋,同時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而且屋子通常對承相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1)「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丶資金更多:
               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承租的工業區開發人,必須:1、經過漫長6年的申請開發許可,經過可行性評估丶環評丶區域計劃分區變更審議,可謂勞心丶勞力丶花錢;2、必須投入工業區的整地丶排水及佔地超過30%以上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的建設。如道路丶水電丶下水道系統丶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丶廢棄物清理處理設備⋯等工程。3 丶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地丶私有土地,以整合完整開發。4、向台糖購買全區約三成之公共設用地,然後無償捐贈給縣市政府。
               兩者作比較,顯然「租地開發工業區」的申請人,其付出的心血丶成本丶資金,遠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
       (2) 「租地開發工業區」對社會就業丶振興921災區貢獻很大:
               而且在租地建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祇是特別保護承租人的考量,其對社會外部效益則未考量,也尚不明顯。
               但在租地開發工業區,則若不賦予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則因開發權祇屬於申請人,所以一旦別人得標,工業區就無法繼續開闢。而開闢「霧峰工業區」就是為了使23家廠商能夠「根留台灣」,帶動地方經濟,提供地方數千個就業機會。
               尤其1999年發生921大地震,霧峰正是重災區,全民及政府投入災區重建,而產業重建,讓災民在故鄉有就業機會,非常重要。霧峰工業區的開闢,不但讓廠商能根留台灣,讓立隆電子、立富精機等23家廠商留在故鄉,更有意義的是,它讓重災區的霧峰能夠很快的靠民間的投資而站起來。這就是霧峰工業區能順利早日開闢的重要性。
       (3)就「保護之法益」比較,「租地開發工業區」遠大於「租地建屋」:
                既然「保護之法益」較小的「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可享有同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而「保護之法益」遠遠較大的「租地開發工業區」,當然更應享有「優先承購權」。
      (4)而且工業區的土地,有約70%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而約30%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的。所以既然主要的可建廠房用地,也是用來蓋房子,所以賦予法理上「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六丶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丶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為何有罪?如有罪,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需負刑責?而其它董事為何沒事呢?
       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
  (一)董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通過:
         
           1、董監事聯席會成員非常專業性、獨立性:
           其中董事會有總經理丶「勞工董事」,多數董事都是政府相關部會指派的專業代表,例如經濟部丶經建會丶内政部、財政部丶主計處⋯等,更有代表「民股的董事」,所以非常具有獨立性,其中一位監察人是地政司長,更是土地專家,所以並非董事長一人可以把持。而且出售土地,本來就是董事會的權責。
         
           2、法官認為違法圖利的三個主要爭點,皆經董監事會專案討論通過:
            有關台糖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係爭土地,以及修改內規三者,既然都是經由董監事會專䅁討論通過,而討論的內容已清楚的包含再審法院所認定被告吳乃仁丶劉柏誠構成犯罪的三個爭點:  (1)、改租為售?(2)、土地將由現狀農業區開發變更為霧峰工業區工業區?(3)、依修正內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
       再審法官認為其它董監事都是「不知情」的第三者,顯然是昩於事實。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提䅁說明:「二丶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關問題,且需再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購買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可証明:
       從提案說明可以知道,台糖董事會應該已經明確知悉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期程。而董事會各個董事應該都非常清楚,增修第3-1點適用於工業區開發。原判決認為董事們不知情,明顯違反証據法則,也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証據。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九:
        台糖公司92年10月第25屆20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出售非都市土地,
二丶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的。
三丶土地現況:地籍機帳用途為萬斗六農場蔗作適地⋯⋯,係本公司釋出予春龍開發公
       司設定地上權作為報編霧峰工業區之用,現況雜草叢生,⋯⋯。
四丶出售原因:業務上無保留必要。
五丶出售方式:標售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之一(二)㸃規定,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
⋯⋯」(再審証九號)
        此一証據可以明確証明:
所有的董監事聯席會的成員,應該都清楚了解
1、係爭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
2、係爭土地現狀為農地,將供報編開發為工業區。
3、依修正內規賦予意定優先承權。
 出售土地的權限是董事會的權限,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通過出售丶修改內規的決議。而董事長吳乃仁就祇是「執行董監事聯席會的決議」而已!所以再審判決祇對吳乃仁判刑,而刻意曲解其它董事均為「不知情」,顯然不符常理。
         
            3、為何總經理丶5位副總經理沒事丶獨獨資產處長劉柏誠有罪呢?
         而資産管理處長劉柏誠更不是董監事聯席會成員,祇是業務上的幕僚。他的上面還有副總經理黃哲宏等5人及總經理葉鴻展(也是董事),公文也都上報給上面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批,他們也都是實質負責管理業務之人,而且也實際參與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而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的參與意見,並審查通過,而法律事務組組長侯勁行也需列席董監事會議,發表法律意見。
          為何權力更大的這些總經理丶副總經理不構成犯罪?而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也沒有責任?而獨獨下屬的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卻有刑責呢?顯然不符情理!再審判決認為總經理及5位副總理均為「不知情」,顯然違背情理!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十:
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點提案內(再審証十號)簽及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提案內簽(再審証十之一號)台糖公司擬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函請國營會丶經濟部核准之函稿(再審証十之二號)。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所有關於修改要點的草擬提案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的提案稿及相關文件均由承辦同仁簽呈提出,並會辦相關單位,而且皆呈報給黃哲宏副總經理及葉鴻展總經理,顯然他們都非常清楚,既然權責更大的他們都沒有責任,卻獨獨要資產處處長負起背信刑責,顯然違反常理!原判決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的違法!

   (二)出售及變更為工業區丶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均經經濟部核准:
           而且本件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 新台幣五千萬元,需經經濟部核准。而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丶劉柏誠,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
 
           在經濟部受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原議要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經濟部認為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足見經濟部對於土地出售是經過實質審查其合法性丶及合理性。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十一:
       台糖公司92年11月6日資地字第09292116072號說明:「二丶本案土地原係本公司釋出設定地上權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使用,因擬進駐廠商強烈表達希望由承租改以承購方式辦理,俾根留台灣,合先敍明。三丶次查本案原屬本公司月眉毛廠經營萬斗六農場蔗作適地88年間提供春龍公司報編工業區等,現況閒置⋯⋯,業務上無保留必要,擬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二)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十一號)
       此一証據可以証明,該函已清楚表明1、本䅁土地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2、係爭土地由農業區要報編丶開發工業區。3、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所以經濟部及國營會應該均已清楚了解,並且同意本件出售案!足見本案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丶國營㑹審核無誤,同意出售,顯然並無不法,亦無背信可言!
 
參: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已如上述,爰特聲請鈞院重開再審,並還聲請人(即被告)之清白!

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法規不備,公僕人民遭殃------為吳乃仁丶劉柏誠喊寃


                        法規不備,公僕人民遭殃!------為吳乃仁丶劉柏誠喊寃!


      吳乃仁、劉柏誠因霧峰工業區台糖土地標售案,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背信罪二審判決確定,分別被判9個月丶7個月,兩人即將面臨坐牢的命運!除了面臨被關的命運外,而更嚴重的還有,兩人同時面臨民事損害賠償4億多元的追訴,簡直是傾家蕩產的命運!

      關心本案不分藍綠的朋友,都有兩項疑惑:1、「為何魏巍任內賣地,卻要前任吳乃仁被關」(賣地吳乃仁已卸任近一年),2、台糖每年賣地數百筆,而且都需經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而且報經濟部核准,為何祇指控吳乃仁丶劉柏誠「違反祇租不售」?

一丶國家競爭力的傷害:    
      本案除了吳乃仁是政治人物外,尚有受株連的台糖前資產管理處處長劉柏誠,對勇於任事的國家公僕之打擊,造成的寒蟬效應,對國家競爭力的傷害,恐怕難以估計的。

二丶判決有罪的三個主要理由:
      本案是因為「霧峰工業區」開發所衍生的司法追殺,本次再審判決吳丶劉有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1、原簽約是「租賃丶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為何變更改為「公開標售」呢?
2、內政部已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工業區地價比較貴,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賣,而趕著在農業區就賣呢? 法院認為這樣減損台糖的預期利益!
3、為何修改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第2款,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意定優先承購權」,而減損台糖土地出售的價格,並使其能順利取得土地。

三丶要「根留台灣」,但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
       但這三個主要的判決有罪的理由,顯然是不了解從「台糖的農地申請報編丶開發為工業區」,這種開發許可制所涉及的非常複雜而專業的法規問題;以及不了解工業區開發面臨的各項複雜的實務,所作的錯誤判斷。
       再審判決也完全忽略了1997年「霧峰工業區」提出開發時,台灣一方面面臨產業大量西進中國大陸的時空背景,另一方面產業擴廠所需工業用地一地難求嚴重不足,當時政府為了「根留台灣」避免「產業空洞化」,乃決定「釋出台糖土地」以供產業所需的時空背景。
      「霧峰工業區」是台灣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供民間開發工業區的案例,所以許多法規規定的不完備,而且與實務操作的合理性要求相抵觸,導致人民權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滯礙難行。因而如何因應法規不合實宜丶不完備丶不合理,就是政府公僕與人民所面臨的挑戰與風險!
       
四丶「霧峰工業區」的開發簡史:
       霧峰工業區位於原台中縣霧峰鄉,是一個民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丶「環境影響評估法」丶「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則」,自行規劃報編開發的工業區,面積20.8公頃(其中台糖土地19.93公頃,其餘約0.9為國有地丶水利會丶私人所有),規劃23區塊擬吸引23家廠商進駐。它從86年開始申請經濟部核准,88年3月11日與台糖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92年4月份前春龍公司應擬進駐廠商的要求,向台糖提出改變租賃地上權之方案,而改採價購土地的需求,92年5月6日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也取得內政部同意變更為工業區。
        歷經六年多的努力終於在92年5月29日由陳水扁總統主持動土典禮。為了辦理雜項工程,需取得台糖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春龍公司於92年9月15日向台糖公司申請,並依台糖要求於93年1月8日繳納土地先行使用費4,847,706元(台糖開立的發票是"土地租金"),取得土地同意使用書,才能開始動工。93年8月份台糖將霧峰工業區的基地土地公開標售,春龍公司雖非最高價得標,但依意定優先承購權,仍可以依最高價取得最優先承購權。93年11月春龍公司交付土地於立隆電子等23家廠商。
         94年9月28 日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改為工業區; 土地地目,由特定農業區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改為工業區的丁種建築用地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五丶台糖「萬大工業區」糾紛不斷的先例:
      嚴格來講「春龍公司」提出「霧峰工業區開發」,並非第一個案例,台糖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就是一個先例。
   (一)台糖自行開發/都市計劃已編定工業區:
      萬大工業區位於高雄大寮,是一都市計劃範圍內已編定為工業區的台糖土地,也是列為「台糖土地釋出」的計劃內。
      由台糖公司自行出面開發,並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開發出租。並於85年12月30日公告徵求進駐廠商。依據該公告,進駐的業者需繳納四項費用:1、地租。2、地上權權利金。3、開發建設費。4、工業區管理基金。
       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1、地租:申報地價的10%,一年一付。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四倍,20年收取一次。3、開發建設費:暫定1320元/平方米,俟完工後結算。可分十年償還。4、工業區管理基金:暫收100元/平方米,俟未來實際管理成本來分擔。

    (二)「糾紛不斷----一隻牛剝三層皮」
      萬大工業區公告標租,廠商登記後就四處陳情要求延緩繳款簽約,糾紛不斷、陳情不斷。主要的爭點是:
           1、「一隻牛剝三層皮」:
               業者主張「租金太貴」,因為業者既要:1、「分擔開發建設費」(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經費及公共設施用地的價款),又要繳納: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4倍)」。3、租金。
       而租金丶地上權權利金,按地價比例調漲,而地價調漲幅度太大,主要是因為地價是由原來素地價格,再加上各宗土地分擔的開發建設費(素地地價+分擔開發建設費),所以導致地價暴漲;問題是開發建設費用是由進駐廠商分擔的,所以調漲地價、提高租金,無異「一隻牛剝三層皮」。所以從88年8月份開始,業者就不斷向立委陳情、抗議。
           2、與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不符,廠商資金融通更不利:
               祇租不售原來另有一美意,就是希望用租的可以減少業者購地負擔。但因為業者一下子就要負擔公共設施公共工程建設費及公共設施土地價款的費用,及租金及地上權權利金,實際負擔已幾乎接近市價,但因祇有地上權或承租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廠商能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低,資金融通反而更不利。
           3、廠商轉讓廠房不方便,也影響價格:
               祇租不售除了廠商融資不利外,萬一廠商要出售轉讓廠商,也非常不方便,因為買受人除了購買廠房外,買賣關係尚需經台糖同意,而且台糖也有優先權;然後承租關係及租金又需另外再跟台糖洽談,所以影響購買廠房的意願,也會嚴重影響廠房的價格。
    (三)「92年2月台糖董監聯會決議標售」
       所以 91年9月5日業者正式陳情要求「以公告地價價購土地」,台糖公司於91年11月4日正式函覆:「有關結論一:區內廠商要求購地乙節,業請本公司高雄營運處儘速估價,俾提請本公司董監聯會核議。」,台糖公司為解決此一不斷的陳情糾紛,相關幕僚已同意公開標售或讓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並經92年2月份董監事聯會正式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開出售,但仍然標不出去。

    (四)「萬大已有先例,霧峰工業區祇是政策延續」
      92年5月7日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霧峰工業區開發業者春龍公司潘中豪,拜訪台糖吳乃仁董事長,陳情訴求: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所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所以同意霧峰工業區也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乃是政策的延續,應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

六丶「祇租不售」就是一個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的政策:

   (一)萬大工業區已修正「祇租不售」此一不合理的政策:
台糖公司「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政策,在台糖公司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已顯現其「一隻牛剝三層皮」,重複向廠家收取費用的不合理現象,以及沒有土地產權不利金融貸款,而導致抗爭不斷,國會議員不斷責難,最終台糖公司被迫祇好答應,修改「祇租不售」政策同意公開標售,並賦予承租戶優先承購權。
       後來台糖公司雖然以公告現值為底價標售,但仍然賣不出去;最後不得不「再修改政策」,以公告現值扣除已分擔的建設費標售,才解決大部份的糾紛!

    (二)「霧峰工業區」若採租不售的方式,將更不可行:
因是全台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給民間開發工業區,若採「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案,將與法規抵觸,並重蹈比萬大工業區更嚴重的糾紛。
           1、抵觸法規:
            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民國92年有效的規定) ,因為工業區有道路丶水利、綠地丶廣場丶停車場丶公園丶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其中道路丶水利、廣場丶停車場等於開發完成後,工業區開發人必須在開發完成,變更土地地目時將公共設施土地捐贈給縣政府。這個部分如果台糖公司堅持「祇租不售」保留土地所有權就根本抵觸法規,而且工業區根本無法開闢完成,所以這部分台糖公司一定要賣給春龍公司。
           2、可建廠房的部分將比萬大工業區更慘不忍睹:
               霧峰工業區有23家住駐的廠家,如果台糖堅持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則將發生以下慘不忍睹的困境:
            (1)首先究竟是春龍公司與台糖簽訂租約丶訂定地上權?抑或由擬進駐的廠商與台糖公司直接簽訂租約丶設定地上權?如果按照原協議,這些廠房建地也是春龍公司出面承租丶設定地上權後,再轉讓給進駐廠商,則依「萬大工業區」的先例,春龍公司需先繳相當於4年份租金的地上權權利金,及相當於一年的租金。而後春龍公司再將這些丁種建築用地轉租給進駐的廠商,並協同向台糖公司申請核准租賃轉讓,及辦理塗銷春龍公司地上權設定,再由進駐廠商辦理地上權設定,如此顯見必然要增加廠商許多新增的作業成本及浪費許多無謂的時間。足見原協議的不完備不合理。
            (2)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約設定地上權,則較為方便;如此就廠房用地部份,則春龍公司即自始即不需與台糖簽約丶設定地上權,是則亦與原協議所規範之「由春龍公司向台糖承租設定地上權」亦有不符。
            (3)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承租丶設定地上權,也會發生進駐廠商管理上的困難,無法達到單一窗口。一方面「開發建設費分擔款」交給春龍公司,但租金付給台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也付給台糖公司,而園區管理費則交給春龍公司。台糖公司後續的資產管理負擔加重。
            (4)重蹈萬大工業區過去「一隻牛剝三層皮」不合理計算租金丶權利金丶開發建設費的廠商權益抗爭,而且可能造成春龍公司放棄開發,以及廠商放棄進駐的嚴重後果。

七丶「轉租為售」有其必要性:
      由上所述顯然「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政策,有抵觸工業區開發的法規,而且是站在「政府的本位主義」「台糖本位利益」的立場,沒有充份了解廠商面臨的困境,疏忽了廠商面臨「一隻牛剝三層皮」的不合理的對待。本䅁霧峰工業區開發,開發商春龍公司更是面臨:「道路用地」要開發商「買來捐給政府」,但「廠房用地」卻祇能向「台糖繼續租地」,非常不合理!
      所以在「霧峰工業區」開發案,廠商要求「轉租為售」是一項合理的要求,而且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已受到很大的教訓,已同意轉租為售,已有先例。所以吳乃仁在霧峰工業區開發案,同意修正政策,「轉租為售」,其決策並無不當;而且對於落實「根留台灣」政策,這絕對是避免紛爭,有助於招商的明智的決策;同時也是減少台糖管理糾紛丶降低管理成本,確保收入的有利的方䅁,對台糖可以説百利而無一害。至於劉柏誠「受命辦理」,兩人皆可算是「勇於任事丶勇於承擔」的公僕,國家應予肯定,而不是處罰。

八丶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才賣?價格會比「農業區」好?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丶劉柏誠知道「霧峰工業區」土地,於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為何土地出售時機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來賣?而為何趕在還是農業區時就賣出?法官認為工業區地價一般比農業區高,所以吳乃仁丶劉伯誠有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背信犧牲台糖可預期的利益而圖利春龍公司。
      惟查法官的見解乃是對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劃」,以「開發許可制」「申請開發工業區」的相關法規及流程的不熟悉,而被「工業區」土地比「農業區」地價更高,的常識性認知所誤導,所作的錯誤的判斷!其理由如下:

(一)、沒有開發完成,「農業區」土地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按霧峰工業區從一般農業區到變更為工業區,要完成下列重要階段的努力:
1、開發許可申請階段:
(1)、申請開發許可經縣政府及經濟部認可。
(2)、必須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3)、必須通過內政部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4)公吿為工業區(但尚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開發實施階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
(5)、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証(公共設施丶公共工程雜項執照)
(6)丶從事區內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用地整地及公共工程建設(如道路丶停車場丶污水處理廠)。
(7)、並於工程完成後,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
(8)丶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丶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所以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就可以變更為工業區。

(二)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的「預期利益」:
         
        再審判決認為土地即將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再賣?因為工業區地價預期上漲。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急著在農業區時賣土地,就是損害台糖公司的「預期利益」,再審判決顯然犯了以下錯誤:
       1、再審判決誤認為: 台糖祇需「坐著等」,那些土地就會變為工業區,這是再審判決在法律上錯誤的認知。如上所述,非經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是不能變更為工業區的。
       2、而這些申請開發到實際開發行為,都是經春龍公司經過前述努力,出錢出力經過六年才得到開發許可作為工業區,而再經過二年的實際出資開發建設丶施工丶驗收合格丶捐地後,才真的變更為工業區。所以變更為工業區完全是「春龍出資努力的成果」,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可得的「預期利益」

(三)春龍不能開發,這些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顯然對於非都土地工業區開發採「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根本不了解,在「開發許可制」的權利,「祇對申請人有效」,開發的權利屬於「申請人」。
        本䅁霧峰工業區申請人(即工業區開發人)是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不屬台糖公司,也不屬於其它人。所以如果春龍公司不開發,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這個開發權利最多三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而且這個權利也不能轉讓給台糖公司,也不能轉讓給其它人。所以台糖不可能坐享其成,因為祇有春龍公司才能開發,其它人皆不能繼受此項權利。其它人或台糖公司如果要開發,必須一切歸零,重新以自己名義重頭提出申請。
      所以春龍公司與台糖在合作條件談不攏時,而被迫不得不停止開發時,則一切要歸零了,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了。所以能否變更為工業區,關鍵在於春龍公司能夠繼續開發。
      如果春龍公司不能繼續開發,一切歸零,則不但台糖毫無預期利益可言,而且春龍公司可能還可以告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損害賠償。當然政府所努力的「產業根留台灣」政策也就失敗了!

九丶給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是否「量身定製」圖利春龍?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主導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之1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經過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案,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得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此一增列修正案是完全為春龍公司「量身定製」,圖利春龍公司,而背信損害台糖之利益。而劉柏誠執行吳乃仁之指示。
      惟查再審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土地「開發許可制」的制度,而作出錯誤的認定!

 (一)賦予「開發許可制」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
       依開發許可制規定,政府核准的開發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祇有申請人春龍才有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因而縱使第三人經由公開標購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他也無權去開發霧峰工業區,而必須重頭提出申請。而台糖公司也同樣無權利去開發。
       本案政府釋出台糖土地,其本意就是要「産業根留台灣」,早日開發霧峰工業區,讓廠商進駐。所以如果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則顯然不能達到開發霧峰工業區的目的。
       所以台糖公司決定修改土地交換要點増列第三條之一,賦予「經過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案,而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有優先承購權,並於提案說明中,例舉報編為工業區者於開發中所面臨的困難,實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必要。此正是落實政府「根留台灣」必要的安排!

  (二)「公開標售」與「開發許可制」產生的法規衝突,如何調和?
        如上所述,台糖為確保其利益,並避免違法,當然選擇公開標售;但公開標售卻不一定由申請人春龍公司得標,如果由第三者得標,第三者也不能取得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而一切歸零。如此則政府與民間經過7年多努力的霧峰工業區就泡湯了。而且春龍公司恐怕進一步,會對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所以在「公開標售」的前提下,賦予「開發許可制」的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政策目標,也同時是可行的調和的方䅁。
        但這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早在92年4月份南華大學購地䅁,台糖公司董事會已針對南華大學開發預定地採取「轉租為賣」,並通過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報經濟部核准時,經濟部認為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當時交換要點並沒有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所以要求必須符合交換要點而不同意賦予優先承購權。
        所以台糖公司董事會早已在南華大學乙案,已體認到類似「中央政府核准使用台糖土地釋出的開發案」,有賦予優先承購權之必要!
   
 (三)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為解決台糖與民間長期的糾紛,所作整體丶通案考慮:
         再審判決認為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但此純屬無稽臆測,理由是:
        1、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董事會已作出優先承購權的先例,已如上述,所以在之前,已經是通案思考有關中央政府核准使用台糖農地釋出開發䅁,土地釋出問題!
        2、該增修案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包含兩大類:(1)是租地建屋,而無地上建物者;(2)是經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案,而且與跟台糖公司簽署地上權協議者。
            從條文內容來看,的確是經過通盤考量,而增訂的內容。而且這兩項內容顯然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糾紛不斷的議題,其中第一項涉及幾十年租地建屋,而地上建築物舊房子年久失修毀損的案例非常多,爭議案件上千件,承租人本可以依土地法104條主張優先承購權(但65年台上530判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而第二項則是中央已核准的開發許可制,台糖土地釋出問題,如前所述在開發許可制「祇有申請人有開發權」,不賦予優先承購權,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目的!所以是通案,絶對不是為個䅁量身定做的。
        3、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吳乃仁卸任很久,民國95年以後也針對第三條之一,再增列第三項,所以足見增列第三條之一,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丶務實的修法。所以再審判決,將之窄化為替春龍公司量身訂作,顯然犯了「祇要春龍公司能夠適用,就是替春龍量身訂作」的偏狹之見!

(四)意定優先購買權,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購權的規定:
       台糖公司修改內規,使工業區開發申請人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除了前述「開發許可制」開發權祇對申請人有效這個理由外,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承租基地建屋者,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即土地法第104條法定優先購買權。
       竟究申請人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者「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1、春龍公司已有「承租關係」,並已繳93年租金:
       本案春龍公司為開發整地興建公共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申請整地執照丶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因申請執照需台糖交付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自93年1月份起,正式向台糖公司給付租金金額新台幣  4847706  元 ,並在開發工業區範圍內整地排水及施作各項公共建設工程。而直到93年8月份公開標售時,已經支付了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所以租賃關係已經發生!
       2、是否「適用」丶「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及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所以不限於地上權人,就是承租人亦可主張優先承購權。春龍與台糖雖尚未地上權設定,但春龍已繳交租金,雙方確實已存在著租賃關係。
              問題是土地法104條是否僅限於「租地建屋」?「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建屋」?
      (1)「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
               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基地準備蓋屋,同時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而且屋子通常對承相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1》「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丶資金更多:
               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承租的工業區開發人,必須:1、經過漫長6年的申請開發許可,經過可行性評估丶環評丶區域計劃分區變更審議,可謂勞心丶勞力丶花錢;2、必須投入工業區的整地丶排水及佔地超過30%以上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的建設。如道路丶水電丶下水道系統丶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丶廢棄物清理處理設備⋯等工程。3 丶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地丶私有土地,以整合完整開發。4、向台糖購買全區約三成之公共設用地,然後無償捐贈給縣市政府。
               兩者作比較,顯然「租地開發工業區」的申請人,其付出的心血丶成本丶資金,遠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
           《2》「租地開發工業區」對社會就業丶振興921災區貢獻很大:
               而且在租地建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祇是特別保護承租人的考量,其對社會外部效益則未考量,也尚不明顯。
               但在租地開發工業區,則若不賦予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則因開發權祇屬於申請人,所以一旦別人得標,工業區就無法繼續開闢。而開闢「霧峰工業區」就是為了使23家廠商能夠「根留台灣」,帶動地方經濟,提供地方數千個就業機會。
               尤其1999年發生921大地震,霧峰正是重災區,全民及政府投入災區重建,而產業重建,讓災民在故鄉有就業機會,非常重要。霧峰工業區的開闢,不但讓廠商能根留台灣,讓立隆電子、立富精機等23家廠商留在故鄉,更有意義的是,它讓重災區的霧峰能夠很快的靠民間的投資而站起來。這就是霧峰工業區能順利早日開闢的重要性。
            《3》就「保護之法益」比較,「租地開發工業區」遠大於「租地建屋」:
                既然「保護之法益」較小的「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可享有同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而「保護之法益」遠遠較大的「租地開發工業區」,當然更應享有「優先承購權」。
            《4》而且工業區的土地,有約70%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而約30%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的。所以既然主要的可建廠房用地,也是用來蓋房子,所以賦予「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2)法理上確有賦予「開發工業區」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性:
        從以上論述,無論從法益保護更大丶開發的土地也是蓋廠房,及申請人春龍公司已承租之事實,法理上保障其「優先購買權」確有其必要性。但法制上如何處理呢?
        3、適用丶準用或「自訂內規」均可:
           既然法理上賦予「承租開發工業區」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確有必要性。至於是否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採擴大解釋)?或者「準用」該法(採用類推解釋)?或者修改台糖公司內規,其實在法律解釋上都是可行方案。

     
十丶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丶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為何有罪?如有罪,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需負刑責?
       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
  (一)董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通過:
          
           1、董監事聯席會成員非常專業性、獨立性:
           其中董事會有總經理丶「勞工董事」,多數董事都是政府相關部會指派的專業代表,例如經濟部丶經建會丶内政部、財政部丶主計處⋯等,更有代表「民股的董事」,所以非常具有獨立性,其中一位監察人是地政司長,更是土地專家,所以並非董事長一人可以把持。而且出售土地,本來就是董事會的權責。
           
           2、法官認為違法圖利的三個主要爭點,皆經董監事會專案討論通過:
            有關台糖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係爭土地,以及修改內規三者,既然都是經由董監事會專䅁討論通過,而討論的內容已清楚的包含再審法院所認定構成犯罪的三個爭點:  (1)、改租為售?(2)、土地將由現狀農業區開發變更為霧峰工業區工業區?(3)、修改的內規賦予,經過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許可制案,並與台糖公司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給予優先承購權,而且提䅁説明已明白舉例開發報編工業區的問題。
       
             再審法官認為其它董監事都是「不知情」的第三者,顯然是昩於事實。
       
             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通過出售丶修改內規的決議。吳乃仁就祇是「執行董監事聯席會的決議」而已!所以再審判決祇對吳乃仁判刑,而刻意曲解其它董事均為「不知情」,顯然不符常理。
           
            3、為何總經理丶5位副總經理沒事丶獨獨資產處長劉柏誠有罪呢?
         而資産管理處長劉柏誠更不是董監事聯席會成員,祇是業務上的幕僚。他的上面還有副總經理黃哲宏等5人及總經理葉鴻展(也是董事),公文也都上報給上面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批,他們也都是實質負責管理業務之人,而且也實際參與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而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的參與意見,並審查通過,而法律事務組組長侯勁行也需列席董監事會議,發表法律意見。
          為何權力更大的這些總經理丶副總經理不構成犯罪?而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也沒有責任?而獨獨下屬的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卻有刑責呢?顯然不符情理!再審判決認為總經理及5位副總理均為「不知情」,顯然違背情理!
   
   (二)出售及變更為工業區丶修改內規,均經經濟部核准:
           而且本件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 新台幣五千萬元,需經經濟部核准。而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丶劉柏誠,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
   
           至於修改內規賦予優先承購權,也是與售地案一併報經經濟部審查。這在經濟部受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原議要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經濟部認為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足見經濟部是經過實質審查其合法性丶及合理性。
           而且有關修改內規增列第三條之一監事會中不但有地政司長是專家,而台糖的法規組長也是專家,經過這些專家審核通過,經過董事會通過,再經經濟部法規實質審查認為,沒有違法丶也沒有不合理。所以再審法官的見解如果成立,是否經濟部官員也要負起圖利他人之刑責。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有罪呢?
   
十一丶結語: 法規不備丶不合理,公僕人民遭殃!國家競爭力衰退!

       霧峰工業區是民國86年李登輝前總統任內,面對廠商用地一地難求,而且產業外移中國嚴重,為了「根留台灣」,乃釋出台糖土地供作產業開發工業區之用。但因這是第一個民間利用台糖農地釋出開發工業區,所以沒有先例可循,由於政府及台糖「法規不完備,甚多不合理丶不切實際」的規定,諸如不切實際的「祇租不賣設定地上權」的規定,還有「開發許可制」與「公開招標」的潛在衝突。而且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相關規定太專業太複雜,並非相關人員能完全理解。
       國家公僕面臨「法規不完備丶不合理,又有些衝突」時,如何來調和各方利益,又能達成國家「根留台灣」的政策任務,的確是一大考驗?也悠關國家的興衰!其實許多公務員都不願面對這種情形,能閃則閃,寧可擺爛,也不願負責,這就是政府沒效率丶國家缺乏競爭力的根源。
        
       但在霧峰工業區開發䅁遇到障礙糾紛時,我們看到吳乃仁董事長勇於負責丶勇於決斷的為人民解決問題,為台糖利益把關,為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目標而扛起責任,深值肯定。同時我們也看到資產處劉柏誠處長勇於任事丶勇於承擔的優質公僕的特質,國家實在均應該予以肯定!
      可是如今兩位「勇於承擔丶勇於任事」的公僕,卻因再審法官不熟悉「開發許可制」(祗賦予申請人開發權)而被判刑確定,即將成為階下囚並面臨4億天價的民事賠償,這對全國勇於任事的公僕將產生多大的寒蟬效應,難怪台灣的國家競爭力無法提升。

2014年4月14日 星期一

三七五租地徵收補償金,應否課所得稅?

這是我們大員法律事務所在交大林健正教授的委託下,義務為替375租約的佃農爭取權益,而草擬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增列第25款修正案,目的是使375租約的佃農,其租地被徵收時,其徵收補償金亦可免課所得稅。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案由:
本院       委員等 人,鑑於政府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其地價補償金免徵所得稅。反觀相對弱勢的三七五租約的佃農土地遭徵收,耕作權因而終止,雖然承租人有地價之三分之一之補償,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該補償費自非所得,理不應當課徵所得稅,但目前實務卻將三七五租約三分之一的地價補償金其中二分之一課所得稅,顯失公平!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增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的地價補償金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且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領取之補償亦免課徵所得稅。

二、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惟財政部74/04/23台財稅字第14894號函卻表示:「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93/6/25):「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對他人所有耕地耕作、收益之權利,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被徵收時隨同所有權而消滅,乃耕地承租人為公共利益而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國家亦應予耕地承租人合理補償。」換言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強制徵收人民的土地,導致佃農喪失耕地租約及地上改良物,當然要填補人民的損失。既是「損失的補償」,當然「並無新増所得」,自然不産生所得稅問題。法律既已規定為補償,財政部卻逕將該補償費半數仍作為當年度所得並課徵所得稅顯有違誤。

三、 再按財政部91/1/31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令:「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 以社會公平性而言,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人所領取之各項法定補償,皆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對於相對弱勢的佃農,卻反而課徵所得稅,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重者免課稅,輕者當然亦應免課稅,優勢的土地所有人免徵所得稅,則弱勢的375租約佃農,更應該免徵所得稅,佃農應比土地所有人更應受法律的保護,以符合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及憲法第153保障農民生活之意旨,故爰就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增訂第25款將佃農自土地所有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納入免稅之列。
                 提案人: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4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二十五、因土地徵收所領取之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遷移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所領取之補償費,及其他因徵收所生之各項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4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款新增。
二、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而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本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此損失補償之法理為我國釋字實務上所肯定之原理原則。而對於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佃農,我國既已特別立法保障其租賃耕作之權利,當租賃權與國家土地政策相衝突,佃農之租賃權因而遭受犧牲,但相對的,更應該給予合理及適當的損失補償,既大法官會議已於釋字第579號解釋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規定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係以租賃權價值為計算,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該補償費自非所得,在法理上應不當課徵所得稅,惟囿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尚無明文規地,因土地徵收,地主所應給予承租戶之補償費納入免納所得稅之列,而財政部於79年亦對該補償費作出半數應作為當年度所得之闡釋,故而造成了在現行法制上,佃農因土地被徵收而從地主所領取之補償費仍必須課徵所得稅的不合理現象,故爰就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增訂第本款,用以保障佃農租賃權益。


鹽水永成戲院,市府要鳩佔鵲巢嗎?

       塩水永成戲院在台南縣政府時代,被城鄉局及文化局列為鹽水地區重要的歷史建築文化資産。
       當時中央政府有一種全國各縣市競爭型的城鄉風貌計劃,金額高達一億元,台南縣政府在本項計劃的第一年就曾以「內海藍色公路」得到此項經費;以後的年度我建議城鄉局可以鹽水月津港風華再見計劃再度爭取,結果順利得到支持。城鄉局在提案時因為吳欣修局長(當時可能還是副局長)是鹽水人,對永成戲院特別有感情,所以就把永城戲院及橋南老街的文化資產整修及城鄉風貌一併放進計劃提出申請。
       永城戲院的整修,後來城鄉局交給文化局去執行,印象中原來的經費不足,後來有再追加;而且整修進度很慢,歷經縣政府到市政府時代長達6、7年的整修,到去年才大體完成,對外開放,開放之後,一般的反應都相當的肯定!這實在要感謝城鄉局及文化局的持續努力,當然原屋者願意配合整修,也應該感謝他們;而且整修後配合對外開放舉辦活動,供大眾來利用。
       整修後原屋主雖然高興,但煩惱也來了,因為這一棟日據時期就有的老建築,市政府竟然主張整修後所有權要歸屬市政府所有!我當縣長時似乎沒有這個問題。但沒想到現在竟然會產生這個問題來?
       我不知道人民的歷史建築,為了文化資產保存的目的,政府出錢來整修後,有何法律依據市政府可以主張房子變成市政府的?市政府可以鳩佔鵲巢嗎?屋主來請敎我,我也覺得市政府的主張與要求,實在令人錯愕!因為該房屋在日據時代就已建好了,在建築法實施以前就有了,當時沒有建築執照的規定,所以屋主祇有房屋稅單丶水電証明,以及戶籍謄本可以証明,其實這應該足以証明。
       目前市政府官員的想法,似乎認為政府已花了那麼多錢,所以市政府要去申請保存登記主張是市政府財產,再請原屋主去提出訴願丶行政訴訟以為行政救濟。而原屋主則打算萬一市政府去主張所有權丶保存登記,他們可能祇有抗爭一途了!
       
(4/22補充)
       據屋主黃家來電反應,有關永成戲院,是黃家先人於民國29年在「月津港浮覆地填土」興建穀倉,該地屬於未登錄地,日據時期為無主地,光復後因為不諳法律,於國民政府來台辦理總登記時,不知道去主張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且當時在月津港旁邊,水患頻頻,每次  淹水都超過一個人高,也有朝不保夕的危機!
       至於作為戲院是自光復後,即民國34年即開始作戲院,也有戲院的執照,而直到88年歇業。並沒有在75年被註銷戲院資格。至於建築物本身,則因當時並無建築法規,所以建物自開始就是合法建物,並非不合法建築。市政府説該建築物不是合法建物,恐是誤解!
       都發局表示「屋主無意主張建物所有」,屋主表示他們本來就是所有權人,沒有不主張的問題,也沒有放棄問題。祇是不知道「怎麼去辦理舊建物保存登記」,市政府理應協助他們辦理「舊建築物保存登記」,而不是反過來説他們不主張建築物所有,因而要將永成戲院建築物保存登記為市政府所有!

(4/24再補充)
       永成戲院產權糾紛上報後,市政府在媒體放話,説這是「縣政府時代留下來的問題」,而且「該房子已拆除」「殘破不堪」「不合法的違建築物」「兄弟產權糾紛」「三年不去辦登記」。惟查:
1、縣政府時代並沒有主張縣政府要登記產權的問題!
2、屋主黃家雖然沒有去做「老建物的保存登記」,但這樣會影響黃家的所有權嗎?顯然「保存登記」與黃家的所有權無關,沒有登記還是有所有權。
3、而市政府能因為黃家未做保存登記,就自行主張建築物是市政府的,而為保存登記嗎?顯然這是違法的,而且有鳩佔鵲巢的問題!
4、有多少人知道「老建築物保存登記」呢?市政府既然要合法使用這棟歷史建築物,市政府應協助黃家去辦理「老屋保存登記」!
5、黃家澄清原建築物並沒有「拆除」,衹有天花板脫落問題,此有相片及VCD可為証!而且永成戲院祇是老建築問題,絶非違建物。
6、黃家也主張他們沒有「兄弟產權糾紛」問題,希望市政府不要再抹黑黃家的形象!

2014年4月11日 星期五

太陽花學運之後看民進黨!



其實緊接著就是黨主席的選舉,民進黨在黨主席之爭,相對於學運及公民團體下鄉反服貿的宣傳及百萬人圍馬城的準備工作,民進黨的格局將是相對的小。而且民進黨是否真能反省?恐怕也是困難矣!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也!

2014年4月10日 星期四

太陽花學運後,如何推動憲改及政改?

最近法界及學運都在談「抵抗權」及「不服從主義」,這的確是好現象!但某一個程度也代表台灣的政黨政治及民主體制失能!所以推動憲政改革有其必要性,其中尤其目前國㑹選制造成票票不等值,應該推動德國式的兩票制。

太陽花學運之後的一些建言

       太陽花學運即將於今天晚上6:00走出立法院議場,並以「出關播種」的方向暫時劃下逗點,並蓄勢再出發!而其未來走向如何?成為各界探討的課題!

是否組黨?
       首先如果以組織的嚴密性及連結度,太陽花學運已透過進步的網路科技將青年學生及年輕世代大幅度的連結在一起,而且關切的主題包括兩岸服務與貿易協定對台灣的產業經濟丶就業丶所得丶社會安全丶國家安全丶民主政治體制衝擊丶及年輕世代的未來丶台灣的未來,可以説已經是國家關鍵的政治丶經濟丶社會丶國安政策,所以「實質上已是一個青年政黨」。
       但從運動的立場來看,由學運幹部組黨目前卻是一大禁忌,因為學生的理想性及不涉入現實的利益,是吸引同才及社會一般公民同情支持的關鍵,所以如果主要幹部涉入組黨或者參選,會很快地把凝聚的超越黨派的學生及社會公民力量分裂耗散掉!其實某些人鼓勵組黨或參選都是不安好心的!
       然而非學運的社團幹部丶或者支持學運的教授丶學者丶專家,跳出來組黨則較不受影響!

與「公民組合」的關係?
       這次「太陽花學運」跟「公民組合」政團(籌備中)的關係的確比較接近,這原因是公民組合辦公室的林峰正律師丶黃國昌副研究員兩人是長期投入反媒體壟斷丶反服貿及其它社運工作,所以本來就有密切的合作關係。但目前公民組合已正式宣佈籌組政團,所以有預期最晚2015將投入立委的選舉,所以「太陽花學運團體」如何與「公民組合」,維持什麼樣的關係呢?其實兩者不能等同看待,並各自維持各自的主體性,仍有其必要性。維持一個超越黨派具有理想性的學生運動及公民運動團體,對目前台灣仍有其重要價值。

「公民組合」機會成熟?
       至於「公民組合」要籌組政團,並投入2016,或者提早到2014,則是樂見其成,畢竟主要在野黨民進黨體制失能,已經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想要由內改造已經不易,不得不透過外部競爭模式,才可能重新反省改變體質及文化。要守護台灣的民主與人權,不得不加入新的理想性較高的政團,才有助於守護台灣的理想。所以太陽花學運,應該是給「公民組合」很大的機會去籌組一個有力的第三勢力的機會!

林飛帆及陳威廷
       至於太陽花學運兩位代表性的領䄂林飛帆及陳威廷,則反服貿目標尚未達成,而且未來涉及中國的各項協議及開放政策,均需有嚴謹把關的必要,在野黨過去把關失能,未來看來也有困難,所以仍然需要議會路缐及公民群眾路線丶學生群眾運動路線併進,才有可能守護台灣。所以仍需兩位繼續帶領此次學運的各校組織,下鄉宣傳組織,以迎接即將面臨服貿協定決戰,並將學運組織傳承下去,以繼續維持活躍的學生及公民運動,繼續為台灣發聲,所以兩人最好在未來的幾年,最好不要加入黨派,也不要從政參選,繼續把學運傳承袓織作好。
        同時並藉由此次太陽花學運的成就,成立一個「中國政策經濟丶政治丶社會丶安全評估的平台」,長期為台灣的安全把關,讓理論丶政策及運動組織併進。

2014年4月5日 星期六

歸仁市場48戶的無奈!

        歸仁市場48戶這二年一直被台南市政府要求重新簽租賃契約,新的租約不但限制租賃期限,而且條件更苛刻,他們求助無門,來請教我法律意見!

一丶歸仁市場48戶租地建屋緣由:
        原來這些承租戶,在民國58年歸仁市場計畫推動時,有些是原地主,其土地未經徵收卻過戶給歸仁鄉公所,而且建築物自己出錢蓋的,以後還需繳土地租金;其餘業者則是歸仁鄉公所依公開招標,以高於當時土地市價數倍的金額得標,以「捐獻金」名目繳交給公所,並自行出資興建房子,租期沒有限制,應該是永久使用,並按期繳租金。

二丶一般租約有20年限制,但租地建屋卻沒有:
        縣市合併後,市政府未考慮市場業主過去部分土地政府未徵收取得及部分經公開競標丶及繳交高於土地市價之對價的事實,而片面要求變更原合約,且強制要求一律以一般通用的土地租賃契約重新簽約,並且強制換新約才可以過戶或繼承,業者苦不堪言!
        一般租賃契約依民法449條第一項規定「⋯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同條第三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租地建屋不受20年之限制!同時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103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任意收回。

三丶市政府應配合辦理地上權:
       其實本案是屬於租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歸仁鄉公所本應於簽訂租約後協同配合辦理地上權,但卻未配合辦理;但政府與人民的關係,政府本來就應以最高之誠信原則來履行其債務,所以台南市政府理應配合業者辦理地上權登記。

四丶強迫訂新約限定期限,是市府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濫權行為:
       本案既然是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定期租賃是不能隨便解除租約的,而且也不受民法第449條規定不得逾20年之限制,所以時間是不受期限的限制的。既然原合約沒有到期問題,市政府並無單方面變更合約條件的權利,所以台南市政府壓迫歸仁48戶簽訂有期限限制的新約,根本就是違反土地法103條的濫權行為。

五丶住戶有優先承購權/及買賣不破租賃權之適用:
       而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租地建屋的土地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權。如果市政府要賣土地時,48戶也有優先承購權。如果48戶有的人沒有資力購買時,則依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租賃合約對新的讓受人仍然有效!雖然該條在88年4月2日修法作了限縮,必須「公証合約」「而且不逾5年」,但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的原理,本租地建屋關係在民國58年即已成立,所以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因此就算別人買了,也必須尊重原合約,繼續租給他們,不能隨便趕走他們!
        
六丶市政府不得任意調漲租金:
       依照原招租辦法第17條:「租金按當年期該宗土地不動產評定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以每半年為一期繳納一次。」但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租金已從每半年新台幣17800元調漲到新台幣25900元。漲幅高達45%以上,也難怪業者受不了!
    
七丶結語:團結力量大!
       可憐一般人民不懂法律,而政府官員解釋法律也容易陷入本位主義的盲點!市場人生有苦難言,相信其它市場土地也有類似的不幸遭遇!
       我建議他們應該採取下列的對䇿:1、應組成自救會,以集體陳情談判議約才有力量。而且類似的市場糾紛很多,應聯合起來共同努力,更有力量。2、應該堅持原契約,不應被個個擊迫而被剝奪原有的權利。3、要求市政府應依土地法第102條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4、要求市政府在店家建屋有買賣丶繼承之情形,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仍應依原契約繼續承租。

溫室遮陽部分要課房屋稅嗎?

       過去溫室一直被視為農業設施的一部分而不課房屋稅,而其中溫室遮陽部分也一般被供作是農業操作的附屬空間,但最近台南市政府稅捐局卻開始針對台灣蘭花生技園區業者的溫室遮陽部分要求課徵房屋稅,而引起業者恐慌,並引起很大的反彈!台南市政府的這種作法,恐怕成為全台灣的首例,也可能使全台灣其它縣市被迫跟進,是否會引起農民全面反彈?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