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柏誠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完稿本)
吳乃仁、劉柏誠因霧峰工業區台糖土地標售案,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背信罪二審判決確定,分別被判9個月丶7個月,兩人即將面臨坐牢的命運!除了面臨被關的命運外,而更嚴重的還有,兩人同時面臨民事損害賠償4億多元的追訴,簡直是傾家蕩產的命運!
壹:原判決顯然是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規定,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一丶原判決有罪的三個爭點:
本案是因為「霧峰工業區」開發所衍生的司法追殺,本次再審判決吳丶劉有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原簽約是「租賃丶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為何變更改為「公開標售」呢?
(二)、內政部已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工業區地價比較貴,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後再賣,而趕著在農業區就賣呢? 法院認為這樣減損台糖的預期利益!
(三)、為何修改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第2款,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意定優先承購權」,而減損台糖土地出售的價格,並使其能順利取得土地。
二丶原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精神及規定:
但這三個主要的判決有罪的理由,顯然是不了解「台糖的土地從農地申請報編丶開發為工業區」,這種「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所涉及的非常複雜而專業的法規問題;以及不了解工業區開發面臨的各項複雜的實務,所作的錯誤判斷。原判決顯然不了解在開發許可制下,兩個核心規範:
(一)祇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工業區的權利:
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許可的效力,祗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霧峰工業區的權利,其它人縱經公開標購取得台糖係爭土地也無權開發工業區。而台糖公司也無權利自行開發工業區。原判決法官顯然不知道這個規定。
(二)農業區需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而且農業區土地,也不是台糖公司坐著等,就可能變成編定為工業區。在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下,必須有申請人提出開發申請,經地方及中央經濟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並經環保署環評通過,內政部區域委員會審議通過,也才祇能公告工業區的範圍,但尚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必須申請人「繼續實施開發行為」,取得整地及雜項執照,進行整地丶排水丶道路及各項公共設施的施工,且完工驗收,並交付移轉給地方主管機關,亦即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三丶原判決顯然也陌視「台糖土地釋出」是政府「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方䅁:
再審判決也完全忽略了1997年「霧峰工業區」提出開發時,台灣一方面面臨產業大量西進中國大陸的時空背景,另一方面產業擴廠所需工業用地一地難求嚴重不足,當時政府為了「根留台灣」避免「產業空洞化」,乃決定「釋出台糖土地」以供產業所需的時空背景。
「霧峰工業區」是台灣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供民間開發工業區的案例,所以許多法規規定的不完備,而且與實務操作的合理性要求相抵觸,導致人民權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滯礙難行。因而如何因應法規不合實宜丶不完備丶不合理,就是政府公僕與人民所面臨的挑戰與風險!
四丶「霧峰工業區」的開發簡史:
霧峰工業區位於原台中縣霧峰鄉,是一個民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丶「環境影響評估法」丶「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則」,自行規劃報編開發的工業區,面積20.8公頃(其中台糖土地19.93公頃,其餘約0.9為國有地丶水利會丶私人所有),規劃23區塊擬吸引23家廠商進駐。它從86年開始申請經濟部核准,88年3月11日與台糖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92年4月份前春龍公司應擬進駐廠商的要求,向台糖提出改變租賃地上權之方案,而改採價購土地的需求,92年5月6日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也取得內政部同意變更為工業區。
歷經六年多的努力終於在92年5月29日由陳水扁總統主持動土典禮。為了辦理雜項工程,需取得台糖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春龍公司於92年9月15日向台糖公司申請,並依台糖要求於93年1月8日繳納土地先行使用費4,847,706元(台糖開立的發票是"土地租金"),取得土地同意使用書,才能開始動工。93年8月份台糖將霧峰工業區的基地土地公開標售,春龍公司雖非最高價得標,但依意定優先承購權,仍可以依最高價取得最優先承購權。93年11月春龍公司交付土地於立隆電子等23家廠商。
94年9月28 日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改為工業區; 土地地目,由特定農業區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改為工業區的丁種建築用地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貮丶原判決在刑事訴訟法421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一丶台糖「萬大工業區」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
嚴格來講「春龍公司」提出「霧峰工業區開發」,並非第一個案例,台糖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就是一個先例。
(一)台糖自行開發/都市計劃已編定工業區:
萬大工業區位於高雄大寮,是一都市計劃範圍內已編定為工業區的台糖土地,也是列為「台糖土地釋出」的計劃內。
由台糖公司自行出面開發,並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開發出租。並於85年12月30日公告徵求進駐廠商。依據該公告,進駐的業者需繳納四項費用:1、地租。2、地上權權利金。3、開發建設費。4、工業區管理基金。
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1、地租:申報地價的10%,一年一付。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四倍,20年收取一次。3、開發建設費:暫定1320元/平方米,俟完工後結算。可分十年償還。4、工業區管理基金:暫收100元/平方米,俟未來實際管理成本來分擔。
(二)「糾紛不斷----一隻牛剝三層皮」
萬大工業區公告標租,廠商登記後就四處陳情要求延緩繳款簽約,糾紛不斷、陳情不斷。主要的爭點是:
1、「一隻牛剝三層皮」:
業者主張「租金太貴」,因為業者既要:1、「分擔開發建設費」(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經費及公共設施用地的價款),又要繳納: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4倍)」。3、租金。
而租金丶地上權權利金,按地價比例調漲,而地價調漲幅度太大,主要是因為地價是由原來素地價格,再加上各宗土地分擔的開發建設費(素地地價+分擔開發建設費),所以導致地價暴漲;問題是開發建設費用是由進駐廠商分擔的,所以調漲地價、提高租金,無異「一隻牛剝三層皮」。所以從88年8月份開始,業者就不斷向立委陳情、抗議。
2、與一般金融貸款實務不符,廠商資金融通更不利:
祇租不售原來另有一美意,就是希望用租的可以減少業者購地負擔。但因為業者一下子就要負擔公共設施公共工程建設費及公共設施土地價款的費用,及租金及地上權權利金,實際負擔已幾乎接近市價,但因祇有地上權或承租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廠商能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低,資金融通反而更不利。
3、廠商轉讓廠房不方便,也影響價格:
祇租不售除了廠商融資不利外,萬一廠商要出售轉讓廠商,也非常不方便,因為買受人除了購買廠房外,買賣關係尚需經台糖同意,而且台糖也有優先權;然後承租關係及租金又需另外再跟台糖洽談,所以影響購買廠房的意願,也會嚴重影響廠房的價格。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一]:
萬大工業區自88年提供設定地上權後,進駐廠商(47家)歷年陳情協調會情形。(再審証一號)(此為証人張桂蘭在第一審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庭呈萬大工業區資料乙份附卷)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萬大工業區當初台糖公司採取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造成進駐廠商不斷抗爭,前後抗爭直到95年10月尚未停止。廠商不斷訴求轉租為售,並要求售價必須扣除開發建設費分擔。」而此抗爭及立法委員施壓導致台糖董事會決議公開標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也說明台糖公司「轉租為售」有其現實上的需求,絶非刻意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
而被告吳乃仁丶劉柏誠在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明白表示「萬大工業區,權利複雜,糾紛不斷,管理不易」,但原審判決卻並沒有審酌,也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三)「92年2月台糖董監聯會決議標售」
所以 91年9月5日業者正式陳情要求「以公告地價價購土地」,台糖公司於91年11月4日正式函覆:「有關結論一:區內廠商要求購地乙節,業請本公司高雄營運處儘速估價,俾提請本公司董監聯會核議。」,台糖公司為解決此一不斷的陳情糾紛,相關幕僚已同意公開標售或讓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並經92年2月份董監事聯會正式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開出售,但仍然標不出去。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二]:
92年2月10日台糖25屆第12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案原稿,提䅁出售萬大工業區;及92年2月份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再審証二號)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台糖在92年2月董事會針對台糖萬大工業區有轉租為售的決議。
92年5月7日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霧峰工業區開發業者春龍公司潘中豪,拜訪台糖吳乃仁董事長,陳情訴求: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所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所以同意霧峰工業區也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乃是政策的延續,應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原判決就此一証據應有重要証據漏為審酌之違法。
二丶南華大學購地案,也是台糖公司轉租為售的先例:
南華大學也是與台糖公司簽訂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協議,並經教育部核准開發為「大學用地」,後來也是向台糖公司要求轉租為售,並經台糖公司92年3月董事會決議出售,並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足見在春龍公司申請購地前,除了萬大工業區有轉租為售的先例外,南華大學也是開發許可制的案件,南華大學購地䅁,就是「轉租為售」的先例。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三]:
25屆13次(92年3月)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1,第39頁)(再審証三號)董事會同意標售,並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
此一証據可以証明,南華大學也是轉租為售的先例,但原判決漏未審酌!
三丶「霧峰工業區」若採租不售的方式,將更不可行:
因霧是全台第一個台糖土地釋出給民間開發工業區,若採「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案,將與法規抵觸,並重蹈比萬大工業區更嚴重的糾紛。
(一)丶抵觸法規:
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民國92年有效的規定) ,因為工業區有道路丶水利、綠地丶廣場丶停車場丶公園丶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其中道路丶水利、廣場丶停車場等於開發完成後,工業區開發人必須在開發完成,變更土地地目時將公共設施土地捐贈給縣政府。這個部分如果台糖公司堅持「祇租不售」保留土地所有權就根本抵觸法規,而且工業區根本無法開闢完成,所以這部分台糖公司一定要賣給春龍公司。
(二)丶可建廠房的部分將比萬大工業區更慘不忍睹:
霧峰工業區有23家住駐的廠家,如果台糖堅持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則將發生以下慘不忍睹的困境:
1、首先究竟是春龍公司與台糖簽訂租約丶訂定地上權?抑或由擬進駐的廠商與台糖公司直接簽訂租約丶設定地上權?如果按照原協議,這些廠房建地也是春龍公司出面承租丶設定地上權後,再轉讓給進駐廠商,則依「萬大工業區」的先例,春龍公司需先繳相當於4年份租金的地上權權利金,及相當於一年的租金。而後春龍公司再將這些丁種建築用地轉租給進駐的廠商,並協同向台糖公司申請核准租賃轉讓,及辦理塗銷春龍公司地上權設定,再由進駐廠商辦理地上權設定,如此顯見必然要增加廠商許多新增的作業成本及浪費許多無謂的時間。足見原協議的不完備不合理。
2、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約設定地上權,則較為方便;如此就廠房用地部份,則春龍公司即自始即不需與台糖簽約丶設定地上權,是則亦與原協議所規範之「由春龍公司向台糖承租設定地上權」亦有不符。
3、如果由公開徵求進駐廠商直接與台糖簽承租丶設定地上權,也會發生進駐廠商管理上的困難,無法達到單一窗口。一方面「開發建設費分擔款」交給春龍公司,但租金付給台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也付給台糖公司,而園區管理費則交給春龍公司。台糖公司後續的資產管理負擔加重。
4、重蹈萬大工業區過去「一隻牛剝三層皮」不合理計算租金丶權利金丶開發建設費的廠商權益抗爭,而且可能造成春龍公司放棄開發,以及廠商放棄進駐的嚴重後果。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四]:
台糖公司92年5月8日資產處土地利用組,針對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潘忠豪拜訪吳乃仁董事長之會後紀錄簽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748號第67頁)(再審証四號)
該記錄已明確表示「二(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䅁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由此一重要証據已明確表明台糖公司為何決定改租為售的決策的理由是「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足見此一決策係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的糾紛抗爭後,已充分體會祇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約定不合時宜,而同意改租為售。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証據,而遽認改租為售不合理,顯有疏失!
四丶原判決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23條,農業區需經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之規定: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丶劉柏誠知道「霧峰工業區」土地,於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為何土地出售時機不等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後再來賣呢?而為何趕在還是農業區時就賣出?法官認為工業區地價一般比農業區高,所以認為吳乃仁丶劉伯誠犧牲台糖「可預期的利益」而圖利春龍公司。
惟查法官的見解乃是對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劃」,以「開發許可制」「申請開發工業區」的相關法規及流程的不熟悉,而被「工業區」土地比「農業區」地價更高,的常識性認知所誤導,所作的錯誤的判斷!其理由如下:
(一)、沒有開發完成,「農業區」土地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
按霧峰工業區從一般農業區到變更為工業區,要完成下列重要階段的努力:
1、第一階段:開發許可申請階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
(1)、申請開發許可經縣政府及經濟部認可。
(2)、必須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
(3)、必須通過內政部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4)公吿為工業區(但尚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第二階段:開發實施階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
(5)、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証(公共設施丶公共工程雜項執照)
(6)丶從事區內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用地整地及公共工程建設(如道路丶停車場丶污水處理廠)。
(7)、並於工程完成後,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
(8)丶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丶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所以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申請人春龍公司進一步進行「整地排水丶公共設施工程建設開發丶完工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就可以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認為台糖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不等變更為工業區,而在土地仍是編定農業區時就賣掉,是損害台糖的預期利益,其實是完全不了解「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誤認為台糖公司祇需等待,就能變更為工業區,其認事用法顯然抵觸該規則第23條之規定!
(二)申請人春龍公司不能開發,這些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
原判決顯然對於非都土地工業區開發採「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根本不了解,政府核准「開發許可制」的權利,依行政處分的基本原則,「祇對申請人有效」,開發的權利屬於「申請人」。
所以本䅁霧峰工業區申請人(即工業區開發人)是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申請人就是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不屬台糖公司,也不屬於其它人。所以如果春龍公司不開發,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這個開發權利最多三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如果台糖公司公開標售係爭土地,而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而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也不能因而取得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
而且申請人春龍公司這個權利也不能轉讓給台糖公司,也不能轉讓給其它人。所以台糖不可能坐享其成,因為祇有春龍公司才能開發,其它人皆不能繼受此項權利。其它人或台糖公司如果要開發,必須一切歸零,重新以自己名義重頭提出申請。 所以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如果合作條件談不攏時,而被迫不得不停止開發時,則一切要歸零了,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了。「所以能否變更為工業區,關鍵在於春龍公司能夠繼續開發。」
如果春龍公司不能繼續開發,一切歸零,則不但台糖毫無預期利益可言,而且春龍公司可能還可以告經濟部及台糖公司損害賠償。當然政府所努力的「產業根留台灣」政策也就失敗了!
(三)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的「預期利益」:
再審判決認為土地即將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為何不等變更為工業區再賣?因為工業區地價預期上漲。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急著在農業區時賣土地,就是損害台糖公司的「預期利益」,再審判決顯然犯了以下錯誤:
1、再審判決誤認為: 台糖祇需「坐著等」,那些土地就會變為工業區,這是再審判決在法律上錯誤的認知。如上所述,非經開發完成丶驗收丶移交給地方政府,是不能變更為工業區的。
2、而這些申請開發到實際開發行為,都是經春龍公司經過前述努力,出錢出力經過六年才得到開發許可作為工業區,而再經過二年的實際出資開發建設丶施工丶驗收合格丶捐地後,才真的變更為工業區。所以變更為工業區完全是「春龍出資努力的成果」,而不是台糖公司坐在那裡等可得的「預期利益」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五]:
同案被吿潘忠豪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二)第三頁:
第8行開始「六丶從以上的開發歷程說明可知,台糖公司要等到本件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其間有多重繁雜丶冗長的程序,並非可逕行變更地目。春龍公司於雜項建照取得後,更要投入巨額的資金。先行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土地丶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再施作各項公共設施工程,如:道路丶水電丶地下水丶工業區污水排放處理設備丶廢棄物處理清理設備⋯等等工程。⋯⋯春龍公司不辦理後續各項工作,系爭土地不可能變更地目為工業區,政府機關也不能逕行變更地目。」(第8-16行),「七丶應予特別說明者:本件系爭土地開發許可的對象為春龍公司;政府機關核發的各項執照,對象也是春龍公司。故台糖公司及其他人均無法辦理地目變更。(需重新申請,按規定依序辦理)。」(第17-19行),「八丶以上完成地目變更期間,台糖公司未做任何分毫投資,一切均為春龍公司花費龐大財力丶物力丶人力,獲致之成果。」(同頁第20-21行)
此項証據主張事實,已完全符合主張「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亦即可以証明:
1、「須開發完成,才可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
2、祇有申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的權利,其它人均無開發權。
3、開發完成變更地目,所有的花費支出都是春龍公司的投入的財力丶物力、人力,台糖並無分毫投資。
所以原判決就此項重要証據及主張,顯然漏未審酌!
五丶原判決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其它人均無開發權:
再審判決認為吳乃仁主導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之1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經過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核准的開發案,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得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此一增列修正案是完全為春龍公司「量身定製」,圖利春龍公司,而背信損害台糖之利益。而劉柏誠執行吳乃仁之指示。
惟查再審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精神及規定,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一)「開發許可制」的「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利。賦予經核准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落實「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申請開發工業區,此一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規定,政府核准「賦予申請人開發的權利」,此一政府核准行為,就是一項行政處分,而其效力僅及於「開發申請人」,在本案就是春龍公司;祇有申請人春龍才有霧峰工業區的開發權。因而縱使第三人經由公開標購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他也無權去開發霧峰工業區,而必須重頭提出申請。而台糖公司也同樣無權利去開發。
本案政府釋出台糖土地,其本意就是要「産業根留台灣」,早日開發霧峰工業區,讓廠商進駐。所以如果不賦予申請人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則一但由第三者得標,則不但第三者無權開闢霧峰工業區,春龍公司也可以根據經濟部的核准及與台糖簽訂的協議書,向台糖及經濟部請求申請開發及開發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顯然根留台灣的政策就完全落空了!
所以台糖公司決定修改土地交換要點増列第三條之一,賦予「經過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案,而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有優先承購權,並於提案說明中,例舉報編為工業區者於開發中所面臨的困難,實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必要。此正是落實政府「根留台灣」必要的安排!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提䅁說明:「二丶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關問題,且需再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購買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証明:台糖董事會已經明確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取得中央核准者,並與台糖簽訂租賃設定地上權協議者,得改為出售,並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並明確以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期程為例做說明!
(二)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南華大學購地案已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先例:
在「公開標售」的前提下,賦予「開發許可制」的申請人「優先承購權」,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政策目標,也同時是可行的調和的方䅁。
但這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早在92年3月份南華大學購地䅁,台糖公司董事會已針對南華大學開發預定地採取「轉租為賣」,並通過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見再審証三 號)。
但在報經濟部核准時,經濟部認為出售方式應符合「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但當時交換要點並沒有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所以南華大學購地案因而未能適用董事會優先承購權之決定。
然而也因為南華大學購地案,經濟部提醒了台糖公司出售方式應符合「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台糖公司乃於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條時,於說明「三丶南華大學申請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呈鈞會本(93)年3月份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再審証六號)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說明:「三丶南華大學申請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呈鈞會本(93)年3月份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証明:1、台糖董事會已有意定優先承購的先例。2、南華大學購地案是促成修改要點增列意定優先承購權的原因。
(三)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是整體丶通案考慮:
再審判決認為台糖公司修改要點,增列第三條之一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但下列事實証據,顯然也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1、除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董事會已作出優先承購權的先例,已如上述外;
本次增修案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尚包含兩大類:(1)是租地建屋,而無地上建物者;(2)是經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案,而且與跟台糖公司簽署地上權協議者。而春龍公司的霧峰工業區是第(2)類。從條文內容來看,的確是經過通盤考量,而增訂的內容。而且這兩項內容顯然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糾紛不斷的議題。
(1)其中第一項涉及幾十年租地建屋,而地上建築物舊房子年久失修毀損的案例非常多,爭議案件上千件,承租人本可以依土地法104條主張優先承購權(但因65年台上530判例作了限縮解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其情可憫;
(2)而第二項則是中央已核准的開發許可制,台糖土地釋出問題,如前所述在開發許可制「祇有經核准申請人,才有開發權」,不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不能達到根留台灣的目的!所以是通案,絶對不是為個䅁量身定做的。
(3)有關適用第二項意定優先承購權者,共有有5家(再審証七號),分別是「春龍丶凱原丶兩成丶特甲丶名匠」五家,並非祇有春龍公司一家適用。而其中「凱原丶兩成丶特甲」三家公司後來因為屏東縣政府不准許其採取砂石,所以放棄權利。而名匠公司也是因為其它原因,而放棄工業用地的承購。
原判決認為這五家中,最後祇有春龍公司一家行使意定優先承購權,即率而認定修改要點是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顯然是陌視不能行使或不行使的原因並不在台糖公司,而是其它原因!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七:
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及附件(再審証七號),函覆台中地方法院「⋯囑復說明凱原等4家公司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第二款申購本公司土地辦理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乙節⋯」該函第二頁(三)明文「明匠鋼鐵公司⋯⋯案經提報本公司93年9月董事會同意比照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地上權人意定優先購買權。⋯⋯」
此証據可以証明:
1、除了春龍公司外,尚有其它4家公司兩成丶特甲丶凱原丶明匠鋼鐵等亦適用交換要點第3-1條第2項。
2、台糖公司明確表示賦予特甲公司丶明匠鋼鐵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
3、足見增修要點第3-1點第二項是通案考量,也通案適用的事實。
3、95.6.13增列第三款:
台糖公司董事會在吳乃仁卸任很久,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仍針對第三條之一,再增列第三款「畸零地或裹地經過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必要,其面積超過66平方公尺以上者」(再審証八號)。
所以足見自92.9.3增列第三條之一,及後續的增加第三款,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丶務實的修法。
所以再審判決,將之窄化為替春龍公司量身訂作,顯然是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八:
95年6月13日台糖的再修改3-1增列第三款「畸零地或裹地經過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必要,其面積超過66平方公尺以上者」(再審証8號)
此証據可証明
増訂第3-1點是台糖公司為解決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丶活化土地利用,的通案丶務實考量,絕非祇為春龍公司量身定作。
(四)開發工業區,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購權的規定?
竟究申請人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或者「準用」土地法第104條?
1、春龍公司已有「承租關係」,並已繳93年租金:
本案春龍公司為開發整地興建公共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申請整地執照丶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因申請執照需台糖交付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自93年1月份起,正式向台糖公司給付租金金額新台幣 4847706 元 ,並在開發工業區範圍內整地排水及施作各項公共建設工程。而直到93年8月份公開標售時,已經支付了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所以租賃關係已經發生!
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丶典權人丶及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所以不限於地上權人,就是承租人亦可主張優先承購權。(但因65年台上530判例作了限縮解釋,認為「在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不適用)。春龍與台糖雖尚未有地上權設定,但春龍已繳交租金,雙方確實已存在著租賃關係。
問題是土地法104條是否僅限於「租地建屋」?「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開發工業區」算不算「租地建屋」?
2、「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
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基地準備蓋屋,同時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而且屋子通常對承相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1)「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丶資金更多:
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承租的工業區開發人,必須:1、經過漫長6年的申請開發許可,經過可行性評估丶環評丶區域計劃分區變更審議,可謂勞心丶勞力丶花錢;2、必須投入工業區的整地丶排水及佔地超過30%以上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的建設。如道路丶水電丶下水道系統丶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丶廢棄物清理處理設備⋯等工程。3 丶購買全區內的國有地丶私有土地,以整合完整開發。4、向台糖購買全區約三成之公共設用地,然後無償捐贈給縣市政府。
兩者作比較,顯然「租地開發工業區」的申請人,其付出的心血丶成本丶資金,遠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
(2) 「租地開發工業區」對社會就業丶振興921災區貢獻很大:
而且在租地建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祇是特別保護承租人的考量,其對社會外部效益則未考量,也尚不明顯。
但在租地開發工業區,則若不賦予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則因開發權祇屬於申請人,所以一旦別人得標,工業區就無法繼續開闢。而開闢「霧峰工業區」就是為了使23家廠商能夠「根留台灣」,帶動地方經濟,提供地方數千個就業機會。
尤其1999年發生921大地震,霧峰正是重災區,全民及政府投入災區重建,而產業重建,讓災民在故鄉有就業機會,非常重要。霧峰工業區的開闢,不但讓廠商能根留台灣,讓立隆電子、立富精機等23家廠商留在故鄉,更有意義的是,它讓重災區的霧峰能夠很快的靠民間的投資而站起來。這就是霧峰工業區能順利早日開闢的重要性。
(3)就「保護之法益」比較,「租地開發工業區」遠大於「租地建屋」:
既然「保護之法益」較小的「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可享有同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而「保護之法益」遠遠較大的「租地開發工業區」,當然更應享有「優先承購權」。
(4)而且工業區的土地,有約70%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而約30%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的。所以既然主要的可建廠房用地,也是用來蓋房子,所以賦予法理上「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六丶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丶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為何有罪?如有罪,為何獨獨吳乃仁丶劉柏誠需負刑責?而其它董事為何沒事呢?
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
(一)董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通過:
1、董監事聯席會成員非常專業性、獨立性:
其中董事會有總經理丶「勞工董事」,多數董事都是政府相關部會指派的專業代表,例如經濟部丶經建會丶内政部、財政部丶主計處⋯等,更有代表「民股的董事」,所以非常具有獨立性,其中一位監察人是地政司長,更是土地專家,所以並非董事長一人可以把持。而且出售土地,本來就是董事會的權責。
2、法官認為違法圖利的三個主要爭點,皆經董監事會專案討論通過:
有關台糖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係爭土地,以及修改內規三者,既然都是經由董監事會專䅁討論通過,而討論的內容已清楚的包含再審法院所認定被告吳乃仁丶劉柏誠構成犯罪的三個爭點: (1)、改租為售?(2)、土地將由現狀農業區開發變更為霧峰工業區工業區?(3)、依修正內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
再審法官認為其它董監事都是「不知情」的第三者,顯然是昩於事實。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六:
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䅁(十)有關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提䅁說明:「二丶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關問題,且需再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購買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六號)
此項証據可証明:
從提案說明可以知道,台糖董事會應該已經明確知悉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期程。而董事會各個董事應該都非常清楚,增修第3-1點適用於工業區開發。原判決認為董事們不知情,明顯違反証據法則,也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証據。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九:
台糖公司92年10月第25屆20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出售非都市土地,
二丶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的。
三丶土地現況:地籍機帳用途為萬斗六農場蔗作適地⋯⋯,係本公司釋出予春龍開發公
司設定地上權作為報編霧峰工業區之用,現況雜草叢生,⋯⋯。
四丶出售原因:業務上無保留必要。
五丶出售方式:標售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之一(二)㸃規定,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
⋯⋯」(再審証九號)
此一証據可以明確証明:
所有的董監事聯席會的成員,應該都清楚了解
1、係爭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
2、係爭土地現狀為農地,將供報編開發為工業區。
3、依修正內規賦予意定優先承權。
出售土地的權限是董事會的權限,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通過出售丶修改內規的決議。而董事長吳乃仁就祇是「執行董監事聯席會的決議」而已!所以再審判決祇對吳乃仁判刑,而刻意曲解其它董事均為「不知情」,顯然不符常理。
3、為何總經理丶5位副總經理沒事丶獨獨資產處長劉柏誠有罪呢?
而資産管理處長劉柏誠更不是董監事聯席會成員,祇是業務上的幕僚。他的上面還有副總經理黃哲宏等5人及總經理葉鴻展(也是董事),公文也都上報給上面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批,他們也都是實質負責管理業務之人,而且也實際參與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而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的參與意見,並審查通過,而法律事務組組長侯勁行也需列席董監事會議,發表法律意見。
為何權力更大的這些總經理丶副總經理不構成犯罪?而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也沒有責任?而獨獨下屬的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卻有刑責呢?顯然不符情理!再審判決認為總經理及5位副總理均為「不知情」,顯然違背情理!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十:
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1點提案內(再審証十號)簽及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提案內簽(再審証十之一號)台糖公司擬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函請國營會丶經濟部核准之函稿(再審証十之二號)。
由此一証據可以証明:
所有關於修改要點的草擬提案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的提案稿及相關文件均由承辦同仁簽呈提出,並會辦相關單位,而且皆呈報給黃哲宏副總經理及葉鴻展總經理,顯然他們都非常清楚,既然權責更大的他們都沒有責任,卻獨獨要資產處處長負起背信刑責,顯然違反常理!原判決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的違法!
(二)出售及變更為工業區丶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均經經濟部核准:
而且本件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 新台幣五千萬元,需經經濟部核准。而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丶劉柏誠,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
在經濟部受理南華大學購地案,台糖原議要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但經濟部認為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與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足見經濟部對於土地出售是經過實質審查其合法性丶及合理性。
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十一:
台糖公司92年11月6日資地字第09292116072號說明:「二丶本案土地原係本公司釋出設定地上權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使用,因擬進駐廠商強烈表達希望由承租改以承購方式辦理,俾根留台灣,合先敍明。三丶次查本案原屬本公司月眉毛廠經營萬斗六農場蔗作適地88年間提供春龍公司報編工業區等,現況閒置⋯⋯,業務上無保留必要,擬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二)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審証十一號)
此一証據可以証明,該函已清楚表明1、本䅁土地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2、係爭土地由農業區要報編丶開發工業區。3、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所以經濟部及國營會應該均已清楚了解,並且同意本件出售案!足見本案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丶國營㑹審核無誤,同意出售,顯然並無不法,亦無背信可言!
參: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已如上述,爰特聲請鈞院重開再審,並還聲請人(即被告)之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