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列「第六條之一」草案總說明
2012/3/23
2011年日本311福島核災後,核能安全問題再次引發全球重視,日本曾有五十四座反應爐,核災之後,目前僅剩下兩座還在運行,其餘五十二座都停止發電。且日本更賦予地方政府(縣)對核電廠於經常性的歲修後要「運轉再開」(再度運轉發電)擁有最終之決定權,將核電廠是否運轉的權力交由地方政府決定,以充分尊重核電廠所在地安全受威脅居民之權益。
台灣核四廠預算從1697億不斷追加至今已高達2737億卻仍無法完工,最近更擬追加563億,核四廠的興建已成預算無底洞。且相對於核一、核二與核三均是原廠設計施工製造的原裝進口貨,核四卻是美國得標、日本承攬,且非由原廠進行系統整合,而係由台電自行變更修改及施工,已破壞原廠的設計;而利用最新地質科技探測的結果發現,核四廠廠址附近的海底新發現多條斷層,甚至還有四座活火山存在。國際核能機構也警告在琉球群島附近存在有菲律賓海版塊與歐亞版塊交界的巨大斷層,一旦引發地震,恐怕不亞於三一一日本大地震9.1級的規模,屆時一如當時四十米高海嘯襲擊,核四廠原本抗海嘯的設計根本不足以因應。從各種方面來看,核四廠安全性已經正式引起原子能委員會的嚴重憂慮,二零一一年甚至考慮以行政命令停工。台電內部也頻傳沒有信心安全運轉核四廠,以致就算再追加563億,原能會仍不敢保證其安全。
過去歷經反核團體近30年的推動及爭取,終於通過公民投票法,然而公投法因為政治性太高,受到國際高度關注,因此訂定不合理的審查機制及非常高的連署成案以及公投通過的門檻,使公投法成為鳥籠公投。並將核能、電業等中央政策,縱使設施在地方,受害也在地方,卻必須進行全國性公投,剝奪地方人民免於恐懼及免於生存權受威脅之選擇權。
在公投法通過後,反核團體嘗試推動將「核四廠裝填燃料棒」交付地方公投決定,但連署過程並不順利,其關鍵就在於核能及電業政策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依現行公投法第二條,是否能交付地方公投產生爭論,以致推動困難。然而擬透過修正公民投票法來賦予地方公投核電廠之權利,卻又因為公民投票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恐牽一髮而動全身,以致要修法通過的可能性極低。
雖然公民投票法第二條限制中央政策不能交由地方公投,但是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卻強制規定設置場址必須交由擬設置地點之地方人民公投同意;而核電廠廠區內儲存高放射性的核燃料、用過核燃料及其它放射性廢棄物,危險性遠高於「低放射性廢棄物」億萬倍,卻不能交由地方居民公投,顯然不合理。
依法律「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輕的低放射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都必須交由地方公投了,危險性嚴重億萬倍的核電廠,更應賦予地方公投的權利。
因此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列本條文,同時並比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之二條規定,降低公投案通過門檻。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列「第六條之一」: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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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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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第六條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應由該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及該設施場址距離五十公里內所在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方得興建、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
前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
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目的事業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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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第二條限制地方性公民投票「僅限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因核四是核能及電業政策,屬中央政策,因此核四停止興建之政策必須舉辦全國性公投,導致核四公投成案極為困難。核四不能交由地方公投的結果,對於萬一發生核子災變,受害最嚴重的北台灣北北基宜地區人民,無法表達其聲音,嚴重剝奪其生存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然而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危險性遠比儲存高放射性的核燃料、用過核燃料及其它放射性廢棄物的核電廠低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卻又必須經由地方人民公投通過後方可設置。準此,危險性更高的「核電廠」之興建、裝填燃料及運轉,更應交由地方人民公投同意後方得進行。因此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增訂第六條之一,對於核電廠之「興建、裝填燃料及運轉」之權力,以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僅限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限制。同時依據日本政府在311地震後3個月把距離核電廠半徑30公里的撤離區擴張到50公里之經驗,將地方舉辦公民投票的範圍訂為50公里內所在縣市。
最後並比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之二條規定,排除公投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降低公投案通過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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