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套公投法,推動北北基宜核四停建公投
蘇煥智
2012/3/8
核四為中央政策,依據公投法的規定,若要推核四停建公投,就必須是全國性的公投,然而全國性公投的聯署門檻高,成案不易;且核四主要供電北部縣市,其危害主要也在北部縣市,對其他縣市人民衝擊影響不大,要全國人民一起決定核四續建與否,並不合理,然而要推動北北基宜縣市核四公投卻又受限於公投法之規定,中央政策不能交由地方縣市公投複決。
由於全國性公投的推動極為困難,而公投法因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想透過修訂公投法來賦予北北基宜等地方縣市辦理核四公投複決的法源又極為困難,以致核四公投多年來沒有進展。
由於全國性公投的推動極為困難,而公投法因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想透過修訂公投法來賦予北北基宜等地方縣市辦理核四公投複決的法源又極為困難,以致核四公投多年來沒有進展。
然而要解決上述的困難,讓北北基宜得以透過公投複決屬於中央政策的核四興建,並非不可能,因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已經在法律上開了地方複決中央政策的先例,其第11條規定:「...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排除了公投法第2條限制地方性公民投票僅限「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而賦予地方得就屬於中央政策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進行公投複決。既然低放射性的「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都已可以交付地方公投決定,那麼危險性遠高於「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核四廠,當然就更應該給地方人民來公投複決,而其具體的做法,就是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1規定,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列相關條文,排除公投法第2條限制地方性公民投票僅限「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使北北基宜等縣市民眾可對核四興建與否進行公投。
另外,就現行公投法規定通過公投案的門檻極高:「投票人數必須高於縣市投票權人總數的二分之一」,也就是投票率必須高於50%,且同意票數高於反對票數時才算通過,因此反對停建的人只要鼓勵大家不去投票,就能讓停建案過不了關,這是極為違反民主精神的。然而就降低投票率門檻的部份,法律也開了先例,也就是「離島建設條例」第10-2條之規定,降低了投票率的門檻,使投票人數不受公投法:「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因此也可比照「離島建設條例」,將該部分條文增訂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
根據前述,我們只要先推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的修法,賦予地方得以公投核四的權力,再降低投票率門檻的限制,推動北北基宜的核四停建公投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任務。
推北北基核四停建公投,既是落實「民進黨行動綱領64條反對新設核能發電機組,積極開發替代能源,限期關閉現有核電廠」之規定。同時也是我所構思的台灣第三波民主運動,即新公民運動系列的項目之一,因為核四停建透過公投的方式來推動,將可帶動人民開始關心攸關其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並可透過公民投票增進人民的參與,並使其參與對政府政策與行為產生實質的法令約束效果,這也正是人民期待於民進黨所該發揮的社會領導功能。而舉辦核四公投的最佳時刻就是在2014年與七合一選舉同時舉辦,藉以降低政府辦理選舉及人民參與投票的成本並提高投票率,以引領風潮加速推動非核家園的實現。
參考法律:
1.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1條(排除公投法第2條。
2. 「離島建設條例」第10-2條(排除公投法第30條)
修改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附件: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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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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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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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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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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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
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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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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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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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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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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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
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 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
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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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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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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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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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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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
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 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 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
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
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
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 理。 |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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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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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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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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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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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
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 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 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前項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國際觀光
度假區之設施應另包含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 、國際會議展覽設施、購物商場及其他發展觀光有關 之服務設施。
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其申請時程、審核標準及相關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公布 之。
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
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依前項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
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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